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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连添凤与连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添凤,连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802号原告:连添凤,男,汉族,1951年2月1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学平,男,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连添凤与被告连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添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学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添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学平偿还连添凤借款9939.6元。事实和理由:自1998年2月份起至1999年6月份止,连学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连添凤借款。1996年6月12日,经双方结算,连学平尚欠连添凤借款9939.6元,由连学平出具借条1张交连添凤收执。借款后至今,连学平分文未还。连学平书面答辩称:本案款项系连添凤的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本案借条是其在连添凤逼迫下所写;借条出具后,连学平已将款项还清,但借条未收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6月12日,经连学平与连添凤结算,连学平尚欠连添凤9939.6元,由连学平出具便条1张交连添凤收执。该张便条载明:“本人欠连添凤9939.6元。连学平。99.6.12”。2017年3月21日,连添凤诉诸本院。庭审时,连添凤称:上述便条出具后,连学平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连添凤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便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连学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学平尚欠连添凤9939.6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双方在结算时,对尚欠款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连添凤依法可随时主张连学平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连学平辩解本案款项是合伙投资款、借条系连添凤逼迫下所写及款项已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连添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连学平的上述辩解,均不予采信。连学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连添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学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添凤借款9939.6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连学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梅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小玲速 录 员  许惠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