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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荣盛世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兴荣盛世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318号原告深圳市奥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质朴。委托代理人盛跃进,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兴荣盛世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庭珂。委托代理人王浩,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玉红,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奥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兴荣盛世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跃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浩、司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贴片灯产品的供货商,在2012年11月份,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66064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拖欠的货款366064元支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20000元;3、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了,不存在拖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品名、规格、价格、交货及借款方式。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双方再进行对账。原告主张从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为6487029元,其中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交易金额为5804693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交易金额为682336元,被告仅支付了316752元,尚欠货款365584元。被告主张部分送货单不是其员工签收,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货款,不存在拖欠。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为6121445元。另查,被告主张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2014年10月双方对账时提出需要扣品质款6万元,原告不认可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支付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对2015年5、6、10月的送货单签名不予认可,主张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部分对账单及均能证明在上述月份中签名的人员与双方无争议的已经支付的大部分货款所对应送货单具有一致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确认双方累计发生交易金额为6487029元。关于被告请求扣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2014年10月双方对账时提出有银板品质需要扣款6万元,原告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样品及相关的鉴定报告,其仅单方面手写添加扣款内容并回传对账单,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发生的交易货款为6487029元,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612144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65584(6487029-6121445)元,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兴荣盛世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奥伦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558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65584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0元,保全费2351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