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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俊河与被上诉人徐俊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俊河,徐俊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河,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嘉荫县常胜乡江南村村民,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杰,女,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宝(被上诉人之夫),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向阳乡雪水温村。上诉人徐俊河因与被上诉人徐俊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嘉荫县人民法(2016)072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俊河、被上诉人徐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俊河上诉请求: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在南山公路东的耕地中给付被上诉人耕地…”的内容,改在后山地块中给付上诉人。理由:原审法院在确足地块时听从徐俊杰的要求,将位于南山公路东的土地自东住西7.5亩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徐俊杰是不公平的,应在西后山地块中划出7.5亩土地给徐俊杰。徐俊杰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淸楚,应予维持。徐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俊河返还承包土地7.5亩;2、返还各项补贴3996元;3、给付土地租金18000元(每年10000元×18年)。事实和理由: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分得承包田7.5亩,始终由被告耕种着,2005年被告为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转到被告的名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土地及粮食等各种补贴,被告对原告不予理睬,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7.5亩、各种补贴3996元及土地租金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俊杰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土地7.5亩,当时分地是以家庭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原告及其兄弟姐妹所分得承包土地均在其父亲徐传仕的名下,2005年徐传仕将其名下的77.1亩承包土地更名为被告徐俊河,现在被告徐俊河名下的承包土地77.1亩中含有原告徐俊杰7.5亩,现77.1亩土地位于嘉荫县常胜乡江南村村西后山近20亩、南山公路东10亩多、岛子地12亩一块,35亩一块由被告徐俊河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俊杰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土地7.5亩,原告徐俊杰结婚嫁到外村该土地始终没有在原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剥离出,现所在的村也没有分给原告土地。该土地现在被告徐俊河的名下,并且,被告耕种至今,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7.5亩承包土地,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农村承包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被告徐俊河对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应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对原告的7.5亩土地已耕种了18年之久,为了便于耕种,在双方都认为地况是中等的南山公路东的土地划出7.5亩给原告徐俊杰。根据国家对农业“三项补贴”政策的规定,“三项补贴”包括农作物良种补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这些补贴是国家对实际种地人的补偿。由于本案对土地的补贴问题,原被告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5亩的土地各种补贴款3996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8年的土地租金,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俊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南山公路东的土地自东往西7.5亩返还给原告徐俊杰;驳回原告徐俊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元,被告徐俊河承担803元,原告徐俊杰承担8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俊杰与徐俊河双方争议的土地7.5亩,是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落在其父名下。后因徐俊杰结婚后嫁到外村没有将7.5亩土地剥离出去,现该土地落在徐俊河名下,耕种至今。徐俊杰要求返还所承包的土地,应予支持。徐俊河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将南山公路东的土地自东往西7.5亩土地返还给徐俊杰有误的上诉理由,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俊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俊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杨审判员 盖国建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尊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