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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平安、姚成元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安,姚成元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平安,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成元,诨名“少爷”,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平安、姚成元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平安、姚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平安、姚成元于2014年下半年在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副食城合伙经营,使用一台农用白色箱式货车从事送货下乡业务,黄平安负责进货,姚成元负责开车结账。二人为非法牟利,从常德市桥南大市场个体工商户张某2(已判决)处购得假冒的“雪天”牌加碘食盐(每大袋重24公斤)后销售给桃源县、汉寿县、鼎城区的个体工商户。至2016年7月间,先后销售给桃源县牛车河乡张某1的“老三商店”12大袋、马鬃岭镇木槎桥村(原鹤峰村)陈某2商店10大袋;汉寿县聂家桥乡中牛桥村徐某1商店2大袋、茶铺村张某3商店4大袋、先锋村戴某1商店9大袋、聂家桥乡墟场彭某的“李强食杂店”10大袋;鼎城区石门桥镇洞阳观村陈某1的“刘琴超市”(原“民新超市”)5大袋、桥南副食城的钟某25大袋、卢某3大袋、江某4大袋。共计1488公斤,获利约人民币1500元。2016年5月18日,桃源县盐务局在张某1商店内查扣假冒“雪天”加碘盐150小包共计60公斤。经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检测,被查获的该批次食盐所检项目不含碘且亚铁氰化钾严重超标,不符合NY/T1040-2012绿色食品食用盐标准要求。被告人黄平安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姚成元于2016年9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黄平安、姚成元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平安、姚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1、钟某1、全某、江某、张某2、徐某1、戴某1、彭某、陈某1、张某3、陈某2、卢某、钟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商店方位及内景照片、涉案“雪天”牌食盐及包装袋照片,桃源县盐务管理局涉盐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报告,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存根)、询问笔录,桃源县盐务管理局(桃)盐政罚简决字[2016]第006号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编号:W2016042检验报告,湖南省桃源县盐务管理局关于涉案物品均由该局扣押、保存的情况说明,本院(2015)桃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案件线索来源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平安、姚成元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组织并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黄平安、姚成元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但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销售有关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平安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姚成元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黄平安、姚成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销售有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德新人民陪审员  罗长富人民陪审员  曾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