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9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820沈顺林与刘杰、刘华祥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顺林,刘杰,刘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820号申请执行人沈顺林,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刘杰,男,199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被执行人刘华祥,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原告沈顺林与被告刘杰、刘华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刘华祥赔偿原告沈顺林医疗费等损失148426.8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384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直接支付至对方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财产保全费1220,合计2312元,由被告刘华祥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因被告刘杰、刘华祥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顺林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0738.80元,执行费201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本院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变现;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于2017年05月15日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寄发委托调查函,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雷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