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国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平,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夏县瑶峰镇下留村人。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夏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2016年12月29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夏县看守所。夏县人民法院审理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晋0828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国平在其位于夏县裴介镇下留村的家中,容留马某、李某、秦某三人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俗称“黄皮”、“片片”,被夏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16包、吸毒自制工具吸壶2个、锡纸1卷、电子秤1个,经称重共10.19克。经夏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国平及吸毒人员马某、李某、秦某进行尿检,被告人刘国平体内含有吗啡和甲基苯丙胺成分、马某体内含有吗啡及冰毒成分、李某和秦某体内含有吗啡成分。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16包毒品疑似物进行毒品定性分析检验,送检的部分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平在其居住地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夏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国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自己当时并不在家,不知道马某、李某、秦某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经查,证人马某、李某、秦某三人均能证实在被告人住处吸食毒品时被告人当时在家中,且被告人刘国平也吸食了毒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接出警视频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国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在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吸毒自制工具2个、锡纸1卷、黑色小米手机1部、电子秤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平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马某、李某、秦某吸毒的毒品、工具都是他们自己带的,他们吸毒时我不在家,而且不知道让他们在家吸毒是犯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夏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12月28日17时左右,民警根据工作中的线索,在瑶峰镇下留村刘国平家中将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刘国平、马某、李某、秦某四人抓获,并当场在茶几上硬纸板下查获褐色粉状疑似毒品物2小包,在茶几下的烟盒中查获褐色粉状疑似毒品物12包,另外在房间内查获白蓝色相间的便携式电子称1个,锡纸1卷,自制吸毒工具吸壶2个,黑色小米手机1部。随后,民警将四人传唤至公安局办案区,在对此四人进行人身检查过程中,在马某的裤子左侧口袋中查获褐色粉状疑似毒品物1包,在刘国平手中查获褐色粉状疑似毒品物1包。后将四人及查获的物品移交至刑侦二中队。2、证人马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2月28日中午1点多的时候,我在我叔叔刘国平家看见有两个男子在家里吸食毒品,当时刘国平在床上躺着。然后我就坐在电脑桌前玩,我就给那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叫“狗娃”人说,狗哥你们抽的是什么?“狗娃”说是黄皮。过了一会刘国平去上厕所了,我就给狗娃说让我抽几口,然后我就抽了两三口。过了没一会刘国平就进屋了,我就又在旁边玩电脑,之后我抽了“片片”。过了一会,我就炒了个菜,我们四个人就开始吃饭,吃完饭后我收拾桌子时,将桌子上的一小包“黄皮”装到我口袋。下午大概5点多,公安局的人就过来把我们四个人带回公安局。在这期间,刘国平一直在家里没有去别的地方,“狗娃”是夏县禹王乡秦家埝村的,另一个人我不认识。3、证人李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们吸食的毒品是从夏县下留村那个光头(刘国平)那里来的。2016年12月28日下午1点多,我和秦某电话联系上在安邑碰了头,秦某问我这段时间还耍不(指吸食毒品),我说好长时间不耍了,他就说:“我给我一个哥(就是那个光头)打个电话,打完电话,秦某说走夏县去,我和秦某骑着我的电动车去了夏县下留村那个光头家,秦某敲的门,那个我不认识的人把门开了,那个光头坐在电脑前,秦某给刘国平说让挑点东西,刘国平从电脑桌子上拿出一个烟盒,从烟盒里掏出一个白色的小塑料袋,用硬纸往塑料袋里挑了一些黄皮倒在我和秦某的锡纸上,我和秦某当场就吸食了这些黄皮,那个光头(刘国平)也给自己倒了一些黄皮吸食了,还有那个不认识的人(马某)期间也进来,吸食了些“片片”。当时因为秦某和那个光头关系好,就没有给钱。4、证人秦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2月28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李某赶到刘国平家,我因为没有吃饭,在下留村一个卖馍的地方买馍时,在那个地方拿了两小块“片片”,后到刘国平家,在刘国平家吸食完。下午4点左右,我又在刘国平家吸了几口“黄皮”,因吸的少,我和李某都没有给刘国平掏钱。吸食的黄皮是刘国平提供的。我在刘国平家吸毒时,被带回公安机关的四个人当天都吸食毒品了。5、称重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2月28日,侦查人员在刘国平家中抓获刘国平、马某、李某、秦某,并在该房内(查获15袋)以及马某手中(查获1袋)查获疑似毒品物16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称重,1号重0.32克,2号重0.17克,3号重0.21克,4号重0.28克,5号重0.34克,6号重0.34克,7号重0.34克,8号重0.34克,9号重0.41克,10号重0.4克,11号重0.43克,12号重0.41克,13号重0.32克,14号重2.44克,15号重2.64克,16号重1.12克,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主要内容:2016年12月29日侦查人员对巡警大队移交吸毒人员马某及其所持有的疑似毒品物1袋(装在白色塑料袋内),经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1号重0.32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马某所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主要内容:2016年12月29日侦查人员对接巡警大队移交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刘国平及其所持有的疑似毒品物15袋(装在白色塑料袋内),锡纸1卷,自制吸壶2个,电子称1个,经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分别重:2号重0.17克,3号重0.21克,4号重0.28克,5号重0.34克,6号重0.34克,7号重0.34克,8号重0.34克,9号重0.41克,10号重0.4克,11号重0.43克,12号重0.41克,13号重0.32克,14号重2.44克,15号重2.64克,16号重1.12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刘国平所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8、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7)6号理化检验报告,主要内容:送检的1号、4号、7号、8号、10号、13号、15号、16号检材中均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海洛因成分;2号、3号、5号6号、9号、11号、12号、14号检材中均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9、夏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证实刘国平、李某、马某、秦某四人经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其中刘国平体内含有吗啡和甲基苯丙胺成分,李某、秦某体内含有吗啡成分,马某体内含有吗啡和冰毒成分。10、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夏县公安局对马某、李某、秦某行政处罚情况。11、刘国平的户籍证明,主要内容:刘国平,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山西省夏县瑶峰镇下留村第九组八条巷49号。12、被告人刘国平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2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李某、“狗娃”、马某在自己家里吸食黄皮。李某、“狗娃”吸食的黄皮是他们自己拿来的,马某吸食的片片也是他自己拿到我家的。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平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马某、李某、秦某吸毒的毒品、工具都是他们自己带的,他们吸毒时我不在家,而且不知道让他们在家吸毒是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刘国平一直在家里没有去别的地方及其在刘国平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和秦某到刘国平家,秦某给刘国平说让挑点东西,刘国平从电脑桌子上拿出一个烟盒,从烟盒里掏出一个白色的小塑料袋,用硬纸往塑料袋里挑了一些黄皮倒在他和秦某的锡纸上,他和秦某当场就吸食了这些黄皮,刘国平也给自己倒了一些黄皮吸食了。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李某在下留村一个卖馍的地方买馍时,在那个地方拿了两小块“片片”,后来又回到刘国平家吸食完。下午4点左右,他又在刘国平家吸了几口“黄皮”。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刘国平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对其量刑时已综合充分考虑,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平所提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在其居住地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刘国平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梁审判员 董自强审判员 侯麦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雁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