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铁银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银,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陈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18号原告陈铁银,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应明德。委托代理人于玮,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菁浩。第三人陈剑荣,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铁银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住房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陈剑荣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铁银,被告普陀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玮、吴菁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原告户产权调换房屋2套,1、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3栋/幢7号901室,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2、宝山区宝祁雅苑祁华路655弄4栋/幢24号1302室,交房日期2016年6月30日。因被告未能及时交房,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支付原告过渡费人民币40,5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为:2016年1月至6月以3,300元/月计,2016年7至9月以3,300元×1.3计,另有增发三个月临时安置费以3,300元/月计,2、赔偿原告交通费、复印费等1,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过渡安置费20,593.50元。被告普陀住房局辩称,原、被告签约属实。根据原告与其子陈剑荣达成的调解协议,901室房屋归陈剑荣,1302室房屋归陈铁银,临时安置费双方各得一半。被告于2016年3月交付901室房屋,逾期两个月,于2016年9月交付1302室房屋,逾期三个月,应当支付过渡费29,886.02元,其中原告应得14,943.01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提供的赔偿1,000元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第三人陈剑荣未有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铁银与第三人陈剑荣系父子关系。本市曹杨路金沙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陈铁银所有之私房,2016年6月被纳入普陀区金沙新本南块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普陀住房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原告户产权调换房屋2套,1、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3栋/幢7号901室,暂测面积78.11平方米,交房日期2015年12月31日;2、宝山区宝祁雅苑祁华路655弄4栋/幢24号1302室,暂测面积70.24平方米,交房日期2016年6月30日。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原告户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为每户每月3,300元,选购两套产权调换房屋且产权调换房屋交房有先后的,首套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临时安置费发放金额按照已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占所购产权调换房屋总建筑面积的相应比例扣除,若产权调换房屋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费中对逾期的部分增加30%,另给予原告户三个月临时安置费。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经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产权调换房屋中的901室房屋归陈剑荣,1302室房屋归陈铁银,过渡居住期间每季度的临时安置费双方各得一半。2016年3月,被告向陈剑荣交付了901室房屋,同年9月,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沈健交付了1302室房屋。被告确认应当支付原告户临时安置费共计29,886.02元,具体为:1、2016年1至2月,原告户的临时安置费为6,600元;2、2016年1至2月,901室房屋延期交房增发1,042.53元(3,300×78.11/148.35×0.3×2);3、2016年3月至9月,1302室房屋临时安置费10,937.28元(3,300×70.24/148.35×7);4、2016年7月至9月,1302室房屋延期交房增发1,406.22元(3,300×70.24/148.35×0.3×3);5、原告户三个月临时安置费9,900元。上述费用,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14,943.01元。以上事实,证据有征收决定、签约期限公告、签约比例公告、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费用发放签收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各方均应履行。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并延期交付,应当向原告户支付临时过渡安置费及延期交房增发费。被告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认定该费用共计29,886.02元,计算正确。原告与第三人陈剑荣签订的调解协议,虽然有临时安置费双方各一半的约定,但被告于2016年3月已经向第三人陈剑荣交付了901室房屋,第三人不应再享有取得房屋之后的临时安置费。被告以上述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一半的临时过渡安置费和延期交房增发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29,886.02元中的第1、5项费用应当由原告、第三人各得一半,第2项费用归属第三人所有,其余费用均应归属于原告,计20,593.5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铁银20,593.50元。二、驳回原告陈铁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铁银、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各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皓东审 判 员 孙焕焕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黄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