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8年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遂川县巾石乡汤村村往遂川县巾石乡圩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6KM+500M巾石乡竹坪村竹坪小学路段时,将行人吴某撞倒,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4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医药费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 瑶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