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汪广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广海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广海,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仪征市新城镇丁冲村党支部原副书记、村委会原副主任,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广海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汪广海利用其担任仪征市新城镇丁冲村村委会原副主任职务,在协助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处理220kv、500kv扬州西输变电工程土地征用补偿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农户补偿项目等手段,侵吞国家资金共计人民币105164元。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广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广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汪广海在仪征市新城镇220kv、500kv扬州西输变电工程相关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其担任仪征市新城镇丁冲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农户补偿项目等手段,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516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汪广海虚报吴春付等14人的补偿项目,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3590元。2、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汪广海虚报郭庆珠等7人的补偿项目,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4174元。3、2012年6月,被告人汪广海虚报汪某1等16人的补偿项目,侵吞国家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7400元。被告人汪广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分别于2012年8月、2015年12月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450元、65365元,共计人民币99815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广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3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其系仪征市新城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11年年底至2015年,国家电网在新城镇实施电网改造,为了保证电网改造工作顺利实施,镇政府成立专门领导小组,并抽调专人协助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其中,汪广海负责丁冲村的农民赔付和矛盾协调工作。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系丁冲村村委会主任,汪广海曾负责该村电网改造工程相关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期间,汪曾虚列项目以农户名义骗领国家补偿款3万余元,后因被查处将上述款项退至村委会。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曾系丁冲村总账会计,汪广海于2012年8月将冒领的国家补偿款人民币34450元退至村专项应付款账上。4、证人王某2、姜某、潘某、汪某1、汪某2、汪某3、戚某等人证言证实,因电网改造工程获得国家补偿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表、任命文件、乡镇干部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汪广海身份情况。其中,2011年6月被选举为丁冲村村委会副主任,2012年3月被任命为村党支部副书记。6、220kv真蜀26**线路改造工程政策处理补偿协议、500kv扬州二电厂-扬州西送电线路工程政策处理补偿协议、补偿款发放表、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丁冲村相关农户补偿款发放情况。7、发破案情况说明、结算凭证、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汪广海归案、退赃情况。8、被告人汪广海供述证实,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间,其在担任仪征市新城镇丁冲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协助镇政府管理赔青补偿款发放等工作期间,通过虚列赔偿项目等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十余万元,用于日常开销,后已退出了全部款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广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汪广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贪污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广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广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广海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五千一百六十四元(其中人民币五千三百四十九元现扣押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马圆园人民陪审员 叶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