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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兹炳与陈讲昱、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兹炳,陈讲昱,文松,潘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6民初6452号原告:杨兹炳,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讲昱,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霍,海南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松,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第三人:潘春芬,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林,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兹炳与被告陈讲昱、被告文松、第三人潘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兹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被告陈讲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霍、第三人潘春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兹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讲昱偿还拖欠原告借款的本金33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依据年息24%标准的计算拖欠的利息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文松对被告陈讲昱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陈讲昱向原告提出借款350万元,为期三个月,月息3%,由被告文松以其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南文恒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恒雅苑”项目中部分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且被告文松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因原告当时出差在外,便委托第三人潘春芬按照上述约定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借款实际债权人为杨兹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350万元整。但因被告文松控股的海南文恒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恒雅苑”项目并未如期建成,无法办理房产抵押担保手续,因此被告文松并未履行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义务。2014年7月2日合同还款期限届至,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本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方追索,但被告除先后支付100万元外,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原告认为,虽然上述《借款合同》系第三人与两被告签订,但第三人只是受托签约,各方均确认原告为实际债权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依法维权。上述借贷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告理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等款项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约定利息为年息36%,属于可被保护的利息范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其应还利息31.5万元(其实际还款50万元,多出的18.5万元扣减本金,故2014年7月2日后的借款为本金为331.5万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15日,以331.5万元本金计算其应还利息为54.0345万元,但其实际还款仅为50万元。因此原告收取被告据此标准偿还的利息和本金100万元,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关于借款利息标准的规定。此后,被告开始拖欠利息未还,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现以年息24%标准来主张被告拖欠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也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约定,被告文松依法应对被告陈讲昱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无条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陈讲昱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185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足以证明:原告仅向本人支付了3185000元的借款,剩余31.5万元的借款作为借款利息直接扣除并未支付给本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依法认定为3185000元;2、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应为无效。法律保护的”3%的月息”是指”按照3%的标准已支付的利息”,然而本案中,由于提前扣息违法,扣除的31.5万元利息不能作为原告”按照3%的标准已支付的利息”,故而本人主张原告已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显然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依法确定为2%,超出部分无效。3、原告仅有权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而无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与本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原告逾期还款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如原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应付本金、利息金额的30%向本人支付违约金”,依据该约定,逾期还款时,原告仅需支付违约金,而无需支付利息。因此,本人仅有权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而无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4、《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本人主张应付本金及利息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且本人亦未就逾期还款导致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5、原告已偿还的100万款项,除191100元可认定为偿还利息外,剩余部分均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分四笔共还款100万元,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日分两笔偿还50万元,由于此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同时,由于双方在此时都认为,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清偿,因此,该50万元不可能是偿还借款利息,故而原告2014年7月1日偿还的50万元,清偿的是借款本金。(2)、2014年12月2日偿还40万元,此时借款期满,由于未偿还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期内应支付的利息为1911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又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之规定,2014年12月2日偿还40万元,其中191100元为偿还借款利息。剩余208900元应为偿还本金,理由如下:一方面,扣除191100元利息后,原告逾期还款的,仅需支付违约金即可,而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故而剩余剩余208900元不可能是偿还利息。另一方面,依据上述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并无违约金先于本金清偿的规定,同时,参考重庆高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第7条”当事人对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买受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所付款项应先冲抵其所欠货款本金,再冲抵违约金......”之规定可知,剩余208900元同样不可能是偿还的违约金。因此,2014年12月2日偿还的40万元,除其中191100元为偿还借款利息外,剩余208900元应为偿还本金。(3)、2014年12月15日偿还10万元,同样应为偿还借款本金,理由同上。因此,原告已偿还100万款项,除191100元可认定为提前还息外,剩余部分均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据此,原告尚欠本金数额为2376100元(计算方法:3185000元-2014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1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8900元-2014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376100元)。原告仅应偿还本金2376100元及依法调整后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文松未作答辩。第三人潘春芬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款凭证》、《潘春芬的说明》,被告陈讲昱、第三人潘春芬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讲昱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的总额。2014年4月2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潘春芬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讲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4月2日至同年7月1日),借款月息按3%计算,被告先付利息后在用款,被告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2日,被告陈讲昱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潘春芬借款转账35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31.5万元。被告陈讲昱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称原告仅支付了318.5万元的借款本金,剩余的31.5万元的作为借款利息直接扣除了并未实际支付给原告。根据被告的抗辩结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来分析,《收据》中所写的:”其中现金31.5万元”正好是按月利率3%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先付利息后在用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先扣除了利息,实际支付给被告陈讲昱的本金应当就是转帐支付的318.5万元,其余31.5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2、关于被告陈讲昱还本付息的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陈讲昱通过兴业银行向原告网上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2日和12月15日,被告陈讲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共计向原告转账5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又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被告陈讲昱所偿还的以上100万元并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故应先扣除利息后再计算本金。被告陈讲昱于2014年7月1日还了5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为:3185000(元)X3%X3(个月)=286650元,扣除利息后偿还本金为:500000-286650=213350元。被告陈讲昱又于2014年12月2日偿还了40万元,同年12月15日偿还了10万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约定利息为:(3185000-213350)元X3%X5(个月)=445747.5元;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约定利息为:(3185000-213350)元X3%/30X12天=81407.8元,以上两笔利息共计527155.3元,即被告陈讲昱所还5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以上期间的利息,故被告陈讲昱至此的欠款本金应为:3185000-213350=2971650元。3、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果被告陈讲昱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讲昱应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的30%的违约金。4、关于被告文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由被告文松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南文恒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文恒雅苑”项目中部分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文松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故抵押担保权没有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讲昱、文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除了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陈讲昱支付了借款本金318.5万元,但被告陈讲昱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拒不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原告在向被告陈讲昱支付借款本金时先扣除了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扣除的利息不能视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陈讲昱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315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陈讲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2971650元,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3%的月息和30%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没有超出以上规定,故对原告已收取被告陈讲昱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拖欠的利息及违约金,也没有违反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松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一、限被告陈讲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兹炳偿还借款本金2971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文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兹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840元,由被告陈讲昱和被告文松负担37375元,由原告杨兹炳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红胜人民陪审员何少锋人民陪审员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莫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