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9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慧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陈建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慧娟,陈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954号原告:江慧娟,女,199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康,男,197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慧娟诉被告陈建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慧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陈建康、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290.08元(含伙食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陈建康承担6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22时35分,被告陈建康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沈某名下的牌号为沪GRXX**的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进罗山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建康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建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其他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鉴定结论未对原告左膝及左踝进行具体的角度测量,有失公允,且根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回访,原告伤势恢复良好,不应构成XXX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三期期限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伙食费37.6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沈某,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6年7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江慧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近端骨折累及左胫骨平台膝关节面,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含二期手术)。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江慧娟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预付了重新鉴定费3,750元。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个人收入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初次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建康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建康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应为XXX伤残,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所确认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期结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含二期手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原、被告认可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3,140元、初次鉴定费2,4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其他损害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66,252.4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7.6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但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计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计3,7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年的标准,以及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XXX伤残,确认原告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51,0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可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酌定100元。8、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律师费4,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47,662.48元,医疗费66,2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68,932.4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5,359.4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2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初次鉴定费2,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3,75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已支付);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3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359.49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建康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慧娟人民币116,689.49元;二、被告陈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慧娟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1.50元,由原告江慧娟负担人民币980.60元,被告陈建康负担人民币1,47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