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建红与徐凤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红,徐凤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83号原告:马建红,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兰,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马建红诉被告徐凤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纪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王屹然,被告徐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中介购买案外人李某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兰花××号房屋一处,支付购房款730000元整。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案外人李某承诺30日腾空房屋。但是李某的儿媳徐凤兰居住在该房屋内,拒绝迁出。被告辩称:被告与案外人李某的儿子李某1是夫妻关系,被告与李某1结婚时和案外人李某同住一个院的三间北房内,案外人李某答应给被告夫妻一间半房子。2002年被告又盖了一间西房,花了1000元,案外人李某找人帮着盖的房子,建房的票据都在李某手里。2005年房子拆迁,案外人李某办理的拆迁手续。他说房本上写李某和李某1两个人的名字。但是,2009年李某1因伤害致人死亡被判死缓,房本是否有李某1的名字就不清楚了。2008年,还迁的房屋装修我拿了30000元。之后,被告和孩子、案外人李某一直住在诉争房屋里面。2016年4月,邻居说李某要卖房子,我就找到中介告诉房子有纠纷不能卖,但是中介说房子已经卖了。被告找中介要买房人的电话,想告诉买房人不要买,但是中介不告诉买房人的电话。之后被告就在楼道内、门口及房屋内都喷上了房屋有纠纷的字样,目的就是让买主知道房屋有纠纷,不要买这套房屋。2016年5月17日,孩子的头部摔伤住进医院重症监护室,案外人李某带着卖房款搬家走了,一分钱也没给被告。诉争房屋也有被告的份额,被告没有其他地方住,所以不同意搬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中介购买案外人李某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兰花××号房屋一处。2016年6月14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徐凤兰系案外人李某的儿媳,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拒绝搬出。庭审中,被告徐凤兰表示,无其他住所居住。原告自愿提供租房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系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证明。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用、使用、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无权占有人腾房,应予支持。在被告无其他住所的情况下。原告自愿提供被告租房费15000元,系自愿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东段南侧柳兰花苑2-2-502号房屋腾空后交予原告马建红,同时原告给付被告租房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凤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纪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