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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凌国庆、陈冰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国庆,陈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国庆,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冰娟,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敏,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凌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陈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国庆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凌国庆与陈冰娟经人介绍后结为夫妻,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和而经常吵闹,本案欠条是凌国庆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在陈冰娟母亲的调解之下,以“借款”的方式签下欠条作出保证,表示自己对家庭的重视和维护婚姻的态度,双方之间实际上没有借贷往来。其次,从一审判决书来看,陈冰娟篡改欠条,变造、伪造证据,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一审庭审中陈冰娟主张本案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款项,且现金是陈冰娟平时每月收入的积累,这与陈冰娟经济收入能力及常识不符。再次,假设凌国庆与陈冰娟之间确实存在借款6万元的事实,那么凌国庆在离婚后已支付给陈冰娟的2万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抵扣。陈冰娟辩称,1.凌国庆在上诉状中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凌国庆向陈冰娟借款6万元,有凌国庆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凌国庆在录音中也予以承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凌国庆认为从一审判决书看陈冰娟有篡改借条、虚假诉讼的行为,亦缺乏依据。本案所谓的时间更改,是因为这笔钱确实是在2014年出借,当时双方感情比较好,就没有写借条,但在2016年2月份时,凌国庆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陈冰娟,陈冰娟让凌国庆补写欠条,确认当初有借过这笔钱。凌国庆承认有欠该笔款项,且答应在2016年年底归还,但一直没有归还,陈冰娟不懂法律,所以在欠条上写上实际的借款日期2014年2月10日,这不属于篡改时间,不存在虚假诉讼。3.凌国庆在上诉状中提到离婚后有支付给陈冰娟2万元,这2万元是凌国庆欧打陈冰娟所支付的补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冰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凌国庆立即偿还陈冰娟借款6万元及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凌国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0日,陈冰娟与凌国庆登记结婚。2016年3月2日,陈冰娟与凌国庆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于2016年3月15日登记离婚。凌国庆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冰娟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向陈冰娟出具《欠条》一份。现因凌国庆未归还借款,致讼。一审法院认为,凌国庆向陈冰娟借款6万元,有凌国庆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凌国庆也在录音中予以承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欠条》的形成时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形成于2016年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无论本案《欠条》形成于陈冰娟与凌国庆婚前或婚后,凌国庆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现陈冰娟请求凌国庆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凌国庆辩称其系在与陈冰娟争吵后为挽回感情而出具的《欠条》,是在陈冰娟的逼迫下签字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凌国庆另辩称其在离婚后支付给陈冰娟2万元,应在借款中予以抵扣,陈冰娟主张该2万元是离婚时凌国庆支付给其的补偿,凌国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其支付的2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对凌国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冰娟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2%,与《欠条》约定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但陈冰娟可请求凌国庆支付本案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凌国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冰娟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陈冰娟对凌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凌国庆负担1300元,由陈冰娟负担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凌国庆对一审认定其向陈冰娟借款6万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争议事实属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分析说理部分阐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凌国庆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是否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凌国庆辩称其为挽回婚姻家庭而以“借款”的方式出具欠条及其已支付的2万元应在本案借款中抵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出具的欠条内容及陈冰娟提供的录音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从凌国庆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向陈冰娟借款6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凌国庆应承担偿还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凌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凌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