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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执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龙与李发亮、许芳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龙,李发亮,许芳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龙,男,1990年2月13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李发亮,男,1988年6月30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许芳铭,男,1991年3月27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在执行王龙与李发亮、许芳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发亮、许芳铭连带给付申请执行人王龙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万元(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受理费863元、保全费73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送达被执行人李发亮、许芳铭责令履行义务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许芳铭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27幢15层1-15-4号的房产(座落名称:荣华天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XXXXXX、建筑面积:138.02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成  维审判员 常    军审判员 杨  熙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云勇(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