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民破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破终3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8号汇丰广场15楼。法定代表人:夏善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兵,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先,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延安东路**号*幢*室。负责人:郑学军,该厂厂长。上诉人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银信公司)申请淮安市通泰五金加工厂(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通泰厂)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银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对外负债总额达112543409.5元,明显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被上诉人通泰厂未予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淮中商初字第0022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信公司代偿款、律师费9498383.58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4日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以745976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6日以457617.5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45976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7617.58元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淮安市中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恒大物资有限公司、淮安市华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华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延安东路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通泰厂、张少华、姜玉芬、吴明、田丽云、张栋木、尹秀萍、张彦、周梦蝶、郑学军、孙燕、郭小林等对淮洲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淮洲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款、律师费9498383.58元,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4日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9日以745976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以7459766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四、银信公司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20007918927奥迪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银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中,2014年11月10日,该院依法对通泰厂所有的位于淮安市延安东路的99号1幢1室房屋进行了查封。通泰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理期间,上诉人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院依法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68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通泰厂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及各债务人均未自动履行。2016年7月18日,银信公司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另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登记在通泰厂名下的位于淮安市延安东路99号1幢1室房屋进行查封、评估,评估价为人民币7266.47万元,现评估的房地产已进入拍卖程序,尚无拍卖结果。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通泰厂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银信公司虽对被申请人通泰厂拥有到期债权,但由于另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房地产正在处置中,且涉案标的2800万元与本案标的1000多万元之和远低于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7266.47万元。现申请人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泰厂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淮安市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四份判决书和两份调解书,证明通泰厂负债本息合计112543409.5元。2、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的执行案件已经终结。通泰厂二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8执33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淮洲公司、江苏和润置业有限公司、通泰厂均先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他被执行人亦因涉案众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银信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故裁定终结执行。2017年2月20日,本院发出司法拍卖公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网上司法拍卖。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企业破产清算的条件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通泰厂名下的位于淮安市延安东路99号1幢1室房屋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266.47万元。现已经进入司法拍卖程序,通泰厂的资产是否足以清偿上诉人的债务目前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上诉人所享有的债权明显小于该房屋的评估价值。同时本院执行局的执行裁定是因上诉人的申请而终结,并非通泰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通泰厂资产小于负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上诉人申请通泰厂破产清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朱 佩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