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藏族,文盲,农民,四川省黑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黑水县。2014年6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原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斯某某在明知对方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仍然在阿坝县县城从旺某(音)处购得一辆银灰色五菱牌汽车自用。后被告人斯某某伪造了行驶证掩饰该车的来源。2017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斯某某将该车停放在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街心花园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冯某某于2016年8月13日1时许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小学附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挡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抢汽车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斯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斯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车依法退赔失主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