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执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以清、宋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以清,宋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87执575号申请执行人:刘以清,男,生于1949年10月20日,土家族,住松滋市。被执行人:宋旭,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本院在执行刘以清与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宋旭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刘以清借款45万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8050元、申请执行费6980元,但被执行人宋旭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宋旭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