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赵珍与卢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卢东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600号原告:赵珍。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东波。原告赵珍诉被告卢东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珍及委托代理人史影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5月至9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养虾用饲料及药品,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9年9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15118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11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购原告饲料及药品共计款16118元,被告于2009年9月5日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118元。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及药品款15118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东波偿付原告赵珍货款15118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卢东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