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汤坤能与丁鹏飞、惠东县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坤能,丁鹏飞,惠东县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220号原告:汤坤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鹏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负责人:黄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雁,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胜,公司职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严海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愿,公司职员。原告汤坤能诉被告丁鹏飞、惠东县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坤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被告丁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被告惠东县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胜、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汤坤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7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误工费15400元(3500元/月×132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9087.2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合计赔偿111510.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丁鹏飞辩称,一、被答辩人属于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明细不能证实被答辩人是在惠东××吉隆镇寿达鞋厂工作的。暂且不说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如该公司管理如此规范,应不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替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户口本上显示,被答辩人是属于农业户口,且住址也是在农村,故应以农业居民的标准计算。二、被答辩人请求的多项费用不合理。营养费:医嘱上没有该项费用,且被答辩人伤情无需其他特殊营养费用,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被答辩人的伤情无需护理人员的护理,且没有任何票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交通费:被答辩人住址和住院医院是属同一地方,交通费用请求不合理,且没有任何票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金:被答辩人的伤情没有对其生活、工作产生影响,请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三、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错误,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最多承担的是30%的责任。四、答辩人已在该案的被告三中够买了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该赔偿金应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惠东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辩称,该车是被告丁鹏飞通过以租代购形式从我公司租赁的,我公司为了保护我方权益而保留了所有权,该车已经于2016年6月25日交付被告丁鹏飞,并由其占有和使用,我公司仅仅保留了所有权和追索租金相关权利。我公司与被告丁鹏飞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性质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承租人直接向租赁物的生产者受领租赁物、价款以租金的形式支付、租赁期间风险与租赁物的维修由承租人承担。我公司与被告丁鹏飞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内容,充分证实了我公司与被告丁鹏飞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公司对肇事车辆仅仅保留了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而被告丁鹏飞对该车辆实际支配和管理车辆。《最高院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批复》:“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运输车辆事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丁鹏飞驾驶牌号粤P×××××轿车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所以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且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答辩人认为以8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为离退休人员,且原告提供的相关工作证明并无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证明予以佐证,且出具证明的为原告同村人,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纳,所以误工费不应当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且无相关的票据,答辩人认为以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有稳定的工作,且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该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过高,且答辩人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原告是主要责任,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支持,以1000元为宜。答辩人并非事故的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由于车辆粤P×××××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贵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及次要责任30%比例进行赔付。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资料以及诉求赔偿清单作以下答辩:被答辩人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属于社保医药费扣除交强险下医疗限额1万后,本次仅按社保范围内按次要责任30%行合理赔偿。2、后续医疗费:粤鉴协是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费数额估算准则,按照确定的治疗项目和措施,参照地市级三甲医院医疗用药标准计算需要的医药费。同一地区、同类损伤、同等程度损伤,医疗费应该相同或相近,建议金额为6000-8000元。本鉴定报告写明是左膝部内固定,但原告不是左膝部固定,故鉴定结果不合法,同时惠东第二人民医院也不是三甲医院,不能按8000元进行计算,6000元比较合适。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次要责任30%进行合理赔偿。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并未说明需加强营养,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2014)8号文件第36条规定: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赔偿权利人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的,不予支持。故我司对其营养费不予认可。5、护理费:在交强险下承担,无需我方承担。6、误工费:在交强险下承担,无需我方承担。7、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同。8、伤残赔偿金:在交强险下承担,无需我方承担。9、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同。10、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下承担,且商业三者险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无需我方承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意见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7时20分许,原告汤坤能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1273),沿广汕路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线××路段(××县××村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丁鹏飞驾驶的粤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坤能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304惠公交认字【2016】第B008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坤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惠东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5日,共12天,花费医疗费26876.1元。惠东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4个月;2、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3、定期返院复诊;4、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2016年12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汤坤能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汤坤能行右边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其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1.9%以上,构X(拾)级伤残。3、汤坤能后续拆除多处内固定物费用为捌仟元整。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其提供惠东吉隆寿达鞋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鞋厂印章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用于证实原告从201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吉隆寿达鞋厂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为证实其工作情况,申请了惠东吉隆寿达鞋厂经营者汤寿如出庭作证。证人汤寿如出庭向本院证实汤坤能从2013年起至2016年事故发生前在其经营的鞋厂从事门卫及打扫卫生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现金发放,未与汤坤能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汤坤能工作期间居住在鞋厂的宿舍。原告提供加盖惠东吉隆寿达鞋厂及惠东××吉隆镇吉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实从2015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吉隆镇明珠路七巷9号员工宿舍居住。原告凭上述证据,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丁鹏飞、惠东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庭审中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提交了支付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未花费该10000元,所有医疗费用为原告自行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证实其垫付的10000元尚在惠东第二人民医院账户内未实际使用,由其自行向惠东第二人民医院办理退费手续。被告丁鹏飞、被告惠东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庭审中认可双方系融资租赁关系,被告丁鹏飞所驾驶的车辆粤P×××××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丁鹏飞向被告惠东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融资租赁所用,被告惠东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保留了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丁鹏飞每月向其支付租金。被告惠东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对此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鹏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汤坤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丁鹏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惠东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虽然系事故车辆粤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系被告丁鹏飞从被告惠东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处融资租赁取得使用权,无证据证明被告惠东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惠东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共计为26876.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100元/天×12天=12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诉请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当地支付普通护工10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计为12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在惠东吉隆寿达鞋厂工作,但其主张月工资3500元,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加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全休4个月,其于2016年12月6日定残,误工时间可持续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2月5日,共104天。误工费计为34757.2元/年÷365天×104天=9903.4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性质,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拾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近64周岁,残疾赔偿金可按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计为34757.2元/年×16年×10%=55611.5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计为80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一处拾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其诉请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伤残鉴定,交通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经鉴定目前构成一处拾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凭发票计为25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为107291.04元(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详见附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5611.5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03.42元,共70214.94元;两项合计80214.94元。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为27076.1元(107291.04元元-80214.94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承担18953.27元;被告丁鹏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122.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款应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0214.94元给原告汤坤能。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8122.83元给原告汤坤能。三、驳回原告汤坤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起诉时已获准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汤坤能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53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汤坤能负担1750元,被告丁鹏飞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