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白敬华与被申请人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敬华,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白敬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久生,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白敬华因与被申请人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兴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敬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有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私人民间借贷,利息是多少,有其标准。从欠条内容看,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06年6月6日,原审却把欠条后面对此笔债务的说明作为欠条形成时间,作为偿还借款的付息日期,这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不尊重事实,是人情案。综上,本案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敬华的主要申请再审事由是利息的计算问题,关于白敬华与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欠款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审认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因原审时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从2014年4月25日起给付利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故原审从2014年4月25之日起支持利息亦无不当。白敬华申请再审称原审是人情案,无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白敬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敬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铁刚审 判 员 侯秀菲代理审判员 葛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宏妍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