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敏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阮敏慧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563号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7393842U,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法定代表人:冯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琼,女,该公司行政信息部门法务经理。被告:阮敏慧,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诉被告阮敏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琼、被告阮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及其他费用779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延迟归还商铺占用费77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南京金桥市场A2265号商铺,面积约6平方米,从事小百货经营,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1110元/月,其他费用189元/月,合计1299元/月;租金每半年预付一次,除首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应与保证金于合同签订时缴付外,剩余半年租金及其他费用应于2016年6月1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缴付了2016年上半年租金及其他费用,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承租的商铺,拒不签约,拒不交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阮敏慧辩称,其2011年开始进驻金桥市场,缴纳一次性管理费133400元及5000元押金,合同一年一签,确实没有缴纳2016年下半年租金,且目前仍在使用商铺,后续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不愿意继续使用商铺,撤场要求原告将一次性管理费返还;商铺占有使用费的标准过高,请求��院调低,被告愿意支付该款;商铺面积并非合同约定的6平方米,被告自己丈量得出的面积为5.8平方米,要求按面积调整租金;不愿意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在此开设本市金桥市场,对外出租商铺。被告自原告处承租本市金桥市场A2265号商铺(面积约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租赁合同逐年签订。双方最近一期《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签订,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涉案商铺从事小百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上述商铺的租赁费每月1110元,其他费用每月189元,合计1299元,本合同期租金及租赁相关费用15588元,每6个月收取一次,先付费,后使用;为保证合同正常履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和金桥市场信誉,被告在合同签订时须交纳保证金5000元;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向出租方缴纳租金或合同约定各项费用,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低标准为按照逾期交付的天数,以每日正常租金为标准计算;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被告若不能将所承租的商铺、设施及时返回,未按时撤销或迁出使用租赁商铺于政府单位的一切登记,则从合同解除或终止日起至被告所承租的商铺、设施归还或于政府一切证照注销、迁出为止,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租金及租赁相关费用两倍的商铺、设施使用费,此外原告若因此发生的一切损失,亦应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被告不再续签合同的,必须在合同终止日15日前,办理完结退出申请手续,并于终止之日17:00时前将所租商铺交回,被告必须于交还日前注销或迁出在商铺地址于政府单位的一切证照、许可等登记,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迟延归还商铺占用费用,按每日租赁费用双倍金额计算,由合同到期日起至实际归还商铺之日止等等。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后,占有、使用涉案商铺至今,未缴纳任何费用,亦未续签合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商铺租赁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其丈量的涉案商铺面积为5.8平方米,与合同约定存在差距,鉴于合同中表述的面积为约6平方米,即使被告的���量准确,亦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及其他费用7794元,原告请求其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使用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近一期租赁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就续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则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持续占用涉案商铺,客观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据此有权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按双倍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认为该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市场现租金标准,故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认定被告应按月租金1299元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3897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一次性管理费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7794元及违约金500元;二、被告阮敏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8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阮敏慧负担5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邢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雅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