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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某拒不到案,2017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天佑大厦“潘多拉”网吧,趁周某上厕所之机,盗得周某共计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手提包一个(内有苹果手机、Ipad各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芙蓉区八一路天佑大厦三楼的“潘多拉”网吧,趁周某上厕所之机,盗得周某放在154号卡座沙发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内有苹果5型手机一台、苹果Ipad一台,后逃离现场。李某将盗得的苹果手机、Ipad低价销赃。2月4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竹塘路抓获李某。案发后,被盗手提包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苹果手机、Ipad未追回,赃款已挥霍。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被害人周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由于李某的家属已赔偿了经济损失,周某谅解了李某的行为,并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韭菜园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4日15时许,周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潘多拉网吧被盗手提包,内有手机、Ipad各一台;2月4日10时许,公安干警在雨花区竹塘路南宫网咖抓获李某并带回派出所审查;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3日晚上,他到网吧上网,24日10时50分许,他上厕所回来后发现放在座位上的包被人偷了;4、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李某处扣押手提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周某;5、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6)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6、案发现场、被盗手提包的照片、案发时的视频截图;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李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李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8、被害人周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财物已追缴或退赔,李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先羁押的36天一并折抵,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