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2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鹿秀梅诉被告张亚凤、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秀梅,张亚凤,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23民初117号原告:鹿秀梅,女,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局基建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俊,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凤(系王立杰之妻),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局大集体退休工人。被告:王磊(系王立杰之女),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尚志市苇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法定代表人:金英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秀梅与被告张亚凤、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鹿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凤、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9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1300.00元、交通费449.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14年×10%=33884.20元、护理费50275.00元÷365天×26天×2人+50275元÷365天×70天×1人=16804.28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39.50元,合计117455.82元;2.被告张亚凤、王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7时10分,王立杰驾驶黑LZ3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苇河林业局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苇河林业局北环路与通乡路交叉口时,左转弯未避让直行的行人,刮撞到沿苇河林业局通乡路由东向西行走正在直行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苇河林业局医院、哈尔滨医大一院治疗,现已经出院。王立杰于2016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亚凤、王磊。黑LZ3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亚凤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立杰仅对超过10000元部分医疗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原告鹿秀梅受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最后,答辩人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一、车牌号为黑LZ32**号涉案三轮摩托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有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在被保险人、驾驶人无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属于保险人责任免责情形下,答辩人可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二、针对原告鉴定后变更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5397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救护车费用1500元该四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进行赔偿,答辩人针对上述四项的赔款总额上限为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答辩人不再承担。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具体金额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答辩人认为2000元较为适宜。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且该费用的产生系基于原告对法庭负有举示证据材料的义务而产生的,应由其自行负担,答辩人无赔偿义务。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项之规定,诉讼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且答辩人并非本案实际侵权行为人,不属于本案的败诉方,故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一切费用。被告王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三份,因被告对救护车1500元的票据无异议,对出租车出具的非正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该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1500元的救护车票据予以采信,其他手写非正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费票据一份,被告认为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理必要的支出,且原告提供的是正规票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在法院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07时10分左右,王立杰驾驶黑LZ3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苇河林业局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苇河林业局北环路与通乡路交叉口时,王立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避让直行的行人,刮撞到沿苇河林业局通乡路由东向西行走正在直行的行人原告鹿秀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救治于苇河林业局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0天,后因该院无法对原告的骨折做手术,故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黑苇林公交认字[2016]第2350122016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鹿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王立杰于2016年11月16日因病死亡。王立杰驾驶的黑LZ3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2月9日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期限、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鹿秀梅左侧股骨颈骨折、施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左侧髋关节功能障碍,系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每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每日护理70日;需要加强营养90日。因原告与被告张亚凤、王磊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只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立杰驾驶的黑LZ32**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原告鹿秀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王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鹿秀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作为确认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人王立杰在诉前因病死亡,原告向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张亚凤、王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亚凤、王磊达成和解,故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亚凤、王磊的诉讼主张,只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并且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也由其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以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亚凤、王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责任限额内共计10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标准50275/年÷365天×26天×2人=7162.47元;出院后护理费50275/年÷365天×70天×1人=9641.78元,总计护理费16804.25元;伤残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14×10%=33884.20元;由于原告受伤情况需要使用救护车,其所花费的交通费1500元应予支持;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3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抗辩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提供病历发生的必要费用,侵权人应当赔偿,故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赔偿原告鹿秀梅各项损失65227.95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6804.25元、伤残赔偿金33884.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39.5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原告鹿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审 判 员 郭 祎人民陪审员 王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