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与李庆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李庆仁,左光霞,卢红玉,李波,贾敦生,王万英,李庆月,王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417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负责人:刘军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仁。被告:左光霞。被告:卢红玉。被告:李波。被告:贾敦生。被告:王万英。被告:李庆月。被告:王忠荣。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与被告李庆仁、被告左光霞、被告卢红玉、被告李波、被告贾敦生、被告王万英、被告李庆月、被告王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仁、被告左光霞、被告卢红玉、被告李波、被告贾敦生、被告王万英、被告李庆月、被告王忠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庆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673.92元;2、判令被告李庆仁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5日逾期利息为39330.99元;3、判令被告左光霞、被告卢红玉、被告李波、被告贾敦生、被告王万英、被告李庆月、被告王忠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200元;5、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庆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其余几名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庆仁、被告左光霞、被告卢红玉、被告李波、被告贾敦生、被告王万英、被告李庆月、被告王忠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被告李庆仁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润丰合行大桥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3008号,借款人为被告李庆仁,贷款人为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左光霞、被告卢红玉、被告李波、被告贾敦生、被告王万英、被告李庆月、被告王忠荣与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润丰合行大桥支行)保字(2014)年第3008号,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8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被告左光霞、被告卢红玉、被告李波、被告贾敦生、被告王万英、被告李庆月、被告王忠荣分别签订承诺书,均承诺对李庆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庆仁发放了贷款18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至2016年7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176673.92元及利息39330.99元。2016年7月6日以后的三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另查明,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大桥支行隶属于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管辖。原告主张其律师代理费为13200元,其中暂实际支付20%的费用,即2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仁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6673.92元及利息39330.9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仁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其偿还自2016年7月6日以后的三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仅支持实际发生的费用,即264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光霞、被告卢红玉、被告李波、被告贾敦生、被告王万英、被告李庆月、被告王忠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仁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借款本金176673.92元及利息3933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庆仁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原告与被告李庆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庆仁赔偿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律师费损失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被告左光霞、被告卢红玉、被告李波、被告贾敦生、被告王万英、被告李庆月、被告王忠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1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八被告共同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春艳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