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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6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鲜芳与深圳市邦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鲜芳,深圳市邦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6615号原告李鲜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乐玫,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深圳市邦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慧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鲜芳诉被告深圳市邦拓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秀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独任审理,原告李鲜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乐玫,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慧琛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一、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2013年1月4日。三、工作岗位:销售顾问。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五、工资约定情况: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365元+佣金,被告每月10号通过法定代表人林明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上月工资。六、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5年12月23日。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七、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系原告自行申请离职。被告向本院提交离职审批交接单以证明其主张。经查,离职审批单显示离职类型为自动离职,离职原因为“世界那么大,想出去看看!”。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离职审批单,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4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仲裁,原告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佣金提成179125元以及2015年12月底薪2365元。被告主张,佣金已经足额发放,2015年12月应发工资为1848.5元,扣除应退的2000元介绍费及社保,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佣金结算表、海外房产预购单、佣金提成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确认真实性的佣金结算表(郑斌)、合同终止协议(郑斌)以证明其主张。经查,海外房产预购单为打印件、2015年11月27日及2015年11月9日的佣金结算表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其余佣金结算表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确认,佣金结算表、海外房产预购单为公司机密材料,销售人员不能留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结构及双方确认的佣金提成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佣金提成的约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佣金提成业务量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5年度应发佣金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据原告2015年度应发佣金金额,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参照原告2014年度的佣金发放情况,经核算,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佣金。原告确认2015年12月应发工资为1848.5元,涉案“郑斌”移民业务销售佣金为2000元业务办理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相关业务于2015年12月终止,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12月底薪应发工资。综上,原告诉讼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公积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十一、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8768号。十二、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7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43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交未缴住房公积金差额355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拖欠的薪资181490元。十三、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除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变更为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7月11日,其余与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鲜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  秀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子(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