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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执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芝华、杨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芝华,杨杨,XX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执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芝华,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申请执行人:杨杨,女,200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申请执行人暨杨杨法定代理人杨静成,男,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方山雁村***号。上述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杨金平,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执行人:XX琼,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申请执行人张芝华、杨杨、杨静成与被执行人XX琼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2刑初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XX琼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芝华、杨杨、杨静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XX琼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工商等信息,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承诺领取司法救助金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进行司法救助的请求符合规定,对其进行司法救助人民币45000元。另被执行人XX琼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已经将该5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XX琼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本院发放的司法救助金人民币45000元,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 强审判员 徐京波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