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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孔勤山与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勤山,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叶照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344号原告:孔勤山,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注册号:370127200052131。法定代表人:王保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照余,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孔勤山与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叶照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勤山,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照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叶照余共同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叶照余共同偿还工程保证金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叶照余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叶照余向原告声称其从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了青岛即墨海纳世纪城劳务施工。同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照余签订了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叶照余承包的青岛即墨海纳世纪城46-58号楼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叶照余作为工程保证金,2015年4月2日被告叶照余将保证金交给了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在原告交纳保证金后,经了解,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原告曾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叶照余返还工程保证金,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照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青岛市即墨海纳世纪城项目可由被告叶照余参与施工为由,双方协商就部分劳务工程对外承包。2015年3月11日,被告叶照余与原告孔勤山签订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孔勤山承包青岛即墨海纳世纪城46-58号楼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孔勤山于2015年4月1日转账10万元给被告叶照余作为该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叶照余向原告孔勤山出具保证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孔勤山青岛即墨海纳世界城46-58号楼项目合同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款人:叶照余2015年4月1日注:以保证金收条为准,其他银行收据无效。2015年4月2日,被告叶照余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叶照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缴款单位叶照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青岛即墨海纳世界城项目履约保证金,并加盖了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承包青岛即墨海纳世纪城46-58号楼处的施工项目,原告孔勤山、被告叶照余也未实际履行青岛即墨海纳世纪城46-58号楼的劳务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孔勤山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经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照余方多次沟通,被告叶照余方共计返还原告孔勤山履约保证金41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孔勤山主张继续返还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叶照余与原告孔勤山签订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孔勤山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因故未能实际履行,原告孔勤山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被告叶照余理应及时足额返还原告孔勤山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久拖不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孔勤山要求被告叶照余返还剩余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勤山与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返还义务,故对原告孔勤山要求被告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勤山与被告叶照余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照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勤山保证金59000元。二、限被告叶照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勤山利息损失(以5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叶照余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孔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负担792元,被告叶照余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东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