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尹德莲、邹颜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德莲,邹颜旭,纪伟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德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颜旭。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云云,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纪伟尚。上诉人尹德莲因与被上诉人邹颜旭、原审被告纪伟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德莲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的差额为459603.33元)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处理债务抵销时,仅抵销了借款本金,而未抵销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应予改判。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追偿时的律师费,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律师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邹颜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纪伟尚陈述:对上诉人的理由无异议。邹颜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德莲、纪伟尚支付邹颜旭垫付款2150864.87元,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83864.87元以及邹颜旭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尹德莲、纪伟尚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律师代理费58500元;2、诉讼费由尹德莲、纪伟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德莲与纪伟尚于2004年12月24日在青岛市市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2004)青北结字第004169号。2012年8月15日,尹德莲与纪伟尚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出具书面婚姻证件遗失声明,该记载,尹德莲、纪伟尚将(2004)青北结字第004169号结婚证遗失,遗失时间为2010年10月,地点在银行,原因办理贷款。今后因结婚证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遗失者个人负责。声明人:纪伟尚、尹德莲。2013年6月13日,尹德莲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尹德莲自银行贷款450万元,邹颜旭以自有房产为尹德莲作抵押担保,纪伟尚为尹德莲进行保证担保,两担保人分别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6月13日,尹德莲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时,尹德莲与纪伟尚将(2004)青北结字第004169号结婚证、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簿复印件交付贷款银行。后银行将450万元款项发放给尹德莲。尹德莲逾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向邹颜旭发出催款函,邹颜旭于2016年11月8日代尹德莲清偿其欠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等共计4250864.87元。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邹颜旭与尹德莲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邹颜旭向尹德莲借款280万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利息。后尹德莲支付邹颜旭280万元。2016年5月5日,邹颜旭向尹德莲还款70万元。2016年11月10日,尹德莲支付邹颜旭36.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尹德莲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尹德莲,担保人为邹颜旭(抵押担保)和纪伟尚(保证担保);2013年6月25日,邹颜旭与尹德莲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邹颜旭向尹德莲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的出借人为尹德莲,借款人为邹颜旭。该两个合同各有相对的出借人和借款人,系两个合同关系,前者为贷款合同,后者为民间借贷合同。尹德莲与纪伟尚于2012年8月15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出具书面婚姻证件遗失声明称将(2004)青北结字第004169号结婚证遗失,今后因结婚证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遗失者个人负责。而在2013年6月13日尹德莲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却向银行出具了其遗失的结婚证及公安机关的户口簿等手续以证明尹德莲与纪伟尚系夫妻关系,该行为使贷款银行以及邹颜旭对尹德莲与纪伟尚的夫妻关系深信不疑。即使尹德莲与纪伟尚在2012年8月15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真的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尹德莲与纪伟尚在其办理离婚登记后又持结婚证等办理贷款手续,过错在尹德莲与纪伟尚。相对邹颜旭为尹德莲借款而与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又为尹德莲偿还银行借款而言,尹德莲因在银行借款而形成的相对邹颜旭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又,尹德莲系借银行款的借款人,其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银行借款,银行向抵押担保人邹颜旭催促还款,作为抵押担保的担保人替尹德莲偿还其欠银行的借款,该符合担保的特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邹颜旭在替代借款人尹德莲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尹德莲与纪伟尚追偿。纪伟尚有双重身份:尹德莲借银行款时的担保人身份和使人信以为真的与尹德莲的夫妻身份。即,无论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邹颜旭均有权向尹德莲与纪伟尚追偿已经替尹德莲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等。邹颜旭向尹德莲与纪伟尚追偿1783864.87元[4250864.87元-(280万元-70万元)-36.7万元]及律师费(代理费)5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邹颜旭履行保证责任之日是请求尹德莲与纪伟尚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起始日,应当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综上,邹颜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尹德莲、纪伟尚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尹德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颜旭垫付款人民币1783864.87元;二、尹德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颜旭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8500元;三、尹德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颜旭利息(以1783864.87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纪伟尚对上述尹德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邹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7元、减半收取1200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03.5元,由尹德莲、纪伟尚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邹颜旭提交2015年至2016年11月前,案外人邹海英向上诉人尹德莲转帐的记录明细,证明:案外人邹海英替被上诉人偿还280万元借款的利息,数额与一审中提交的记录相符。上诉人尹德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只归还了部分利息。原审被告纪伟尚同意上诉人尹德莲的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被上诉人代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250864.87元后,上诉人尹德莲于2016年11月10日偿还被上诉人邹颜旭367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邹颜旭主张上诉人尹德莲承担律师费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其他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尹德莲对被上诉人邹颜旭代其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250864.87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尹德莲应当就该4250864.87元向被上诉人邹颜旭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尹德莲于2016年11月10日偿还被上诉人邹颜旭367000元,因此上诉人尹德莲应当对代偿款的余额(4250864.87元-367000元)向被上诉人邹颜旭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邹颜旭仅主张1783864.87元,未超出上述代偿款余额,故被上诉人邹颜旭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280万元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追偿权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在本案中未能对该借款合同的还款利息情况、违约金数额等内容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邹颜旭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进行追偿时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故被上诉人邹颜旭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邹颜旭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至五项;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7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7元、减半收取1200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03.5元,由尹德莲、纪伟尚负担16677元,邹颜旭负担3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4元,由上诉人尹德莲负担5467元,被上诉人邹颜旭负担7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