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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西曼国际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西曼国际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河北西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高金魁,北京紫都恒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初30号原告: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A)18-19层C、D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宁,刘福泽,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号院*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越峰,该公司员工。被告:西曼国际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号院*座紫都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西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商业城。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金魁,男,汉族,1962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被告:北京紫都恒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西路**号院*号楼底商3-2-2。法定代表人:王一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号(东方大厦**层)。负责人:王毅,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松涛,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为原诉讼当事人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证券公司)变更而来。原告与被告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西曼公司)、西曼国际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曼国际公司)、河北西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西曼公司)、高金魁、北京紫都恒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都恒盈公司),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河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被告北京西曼公司、高金魁、紫都恒盈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述三被告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兴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炳,被告北京西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越峰、紫都恒盈公司的变更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民,第三人东方资产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曼国际公司、河北西曼公司、高金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证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北京西曼公司偿还所欠东兴证券公司贷款本金2.5亿元人民币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49825732.9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80万元;二、请求判令西曼国际公司、河北西曼公司、高金魁、紫都恒盈公司对北京西曼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东兴证券公司就西曼国际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西曼国际公司名下持有的北京西曼公司700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东兴证券公司就高金魁提供的质押物(即高金魁名下持有的北京西曼公司200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上海财通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财通资产)设立了财通资产--东兴5号特定多个客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资管计划),财通资产以该“专项资管计划”资产委托原告东兴证券公司设立“财通资产--东兴证券--中信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为此,2013年12月,原告与财通资产、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编号为“财通--东兴--中信--合同2013第02号”的《财通资产--东兴证券--中信银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财通资产的指令,原告代表财通资产--东兴证券--中信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北京西曼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浦石2013委贷字107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为受托人及贷款人,北京西曼公司为借款人,以前述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项下委托资产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亿元,主要用于支付西曼国际公司项目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利率14%,按季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路径为贷款人账号45×××55。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3年12月10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西曼国际公司、河北西曼公司、高金魁、紫都恒盈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四被告为北京西曼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西曼国际公司以其持有的北京西曼公司700万元的股权,高金魁以其持有的北京西曼公司200万元的股权,为上述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股权质押均已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进行了质押登记;另外,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与北京西曼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北京西曼公司以其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的权证编号为,“京开国用(2012出)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地上建筑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北京西曼公司发放了贷款2.5亿元人民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北京西曼公司已支付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但之后的利息以及全部本金至今未付清,已经逾期,北京西曼公司严重违约。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由于2015年6月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石办)申购了财通资产“专项资管计划”优先级份额1.535亿份,因此,目前财通资产“专项资管计划”的优先级委托人为东方石办,劣后级委托人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因东方石办属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为同一法人主体,且东方石办实际享有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债权的所有权益,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故申请东方石办为本案第三人。北京西曼公司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主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本案东兴证券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中建投公司,东兴证券公司应当撤诉,由新的受让公司另行起诉。另外,原告已在北京大兴区法院主张了权利,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如果执行完毕,本案的连带责任自动消除。紫都恒盈公司在答辩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主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东方资产河北分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东兴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受托人和贷款人,北京西曼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浦石2013委贷字107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5亿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利率为14%,按季付息,付息日为公历年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21%,挪用罚息利率为28%。借款主要用于支付西曼国际项目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双方约定上述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催收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认本合同借款债权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自身业务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借款人承认本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原告出具的2013年12月24日的(委托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载明,北京西曼公司45×××55的账号收款2.5亿元。2013年12月10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债权人,西曼国际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浦石2013保字096号《保证合同》一份,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北京西曼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基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10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债权人,高金魁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浦石2013保字094号《保证合同》,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合同的债务人以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同上述《保证合同》。同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债权人,河北西曼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浦石2013保字098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同上述《保证合同》。同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债权人,紫都恒盈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浦石2013保字097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同上述《保证合同》。同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质权人,西曼国际公司作为出质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浦石2013权质字051号《权利质押合同》,双方约定,出质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在本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依法可质押的权利,作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效力,除及于质押财产本身外,还应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孳息及其代位物。担保方式为,出质人确认,质权人对质押财产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先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本案浦石2013委贷字107号《委托贷款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为,西曼国际公司在北京西曼公司所持有的70%的占股比例。2013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了(京经)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477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出质人西曼国际公司,出质股权数额70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北京西蔓公司,质权人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同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作为质权人,高金魁作为出质人,双方签订编号为浦石2013权质字057号《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的质押财产为高金魁在北京西曼公司所持有的20%的占股比例,该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同上述《权利质押合同》。2013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了(京经)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4778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出质人高金魁,出质股权数额200万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北京西蔓公司,质权人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同时,高金魁的配偶袁方向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一份“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袁方现为出质人高金魁之合法配偶,为《权利质押合同》之签署和履行,特在此做出以下承诺:本人对高金魁签署前述《权利质押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晓,本人同意该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出质人根据《权利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2016年11月21日,东方石办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本院还查明,在本案贷款发生逾期后,原告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为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事项是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北京西曼公司为本案债权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是北京西曼公司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部新区X6号街区的权证编号为京开国用(2012出)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地上建筑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案贷款本息。大兴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特字第35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目前已进入执行。2016年11月11日,大兴法院已裁定将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变更为中建投公司。东兴证券公司主张原告尚未取得任何执行款项,且上述裁定对本案没有影响,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解决的是抵押权实现的问题,本案原告起诉针对的是主债权及保证责任和质押权,不包括抵押权。北京西曼公司认为原告的陈述属实,但认为因抵押物评估值明显高于主债权的金额,大兴法院的案件对本案有影响。同时,北京西曼公司提交了东兴证券公司分别向北京西曼公司、西曼国际公司、高金魁三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中建投公司,东兴证券公司已经实现了债权,应由中建投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应该变更原告。紫都恒盈公司认可原告提出的事实和观点。东兴证券公司对北京西曼公司出示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无异议。2017年4月27日,中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本案原告东兴证券公司变更为中建投公司。经本院核实,东兴证券公司同意将原告变更为中建投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北京西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北京西曼公司对原告主张北京西曼公司已支付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西曼国际公司、河北西曼公司、高金魁、紫都恒盈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北京西曼公司本案的借款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曼国际公司、高金魁与东兴证劵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原告对西曼国际公司和高金魁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在其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东兴证券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中建投公司,并已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原告以浦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名义在大兴法院提起的实现抵押权程序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对本案没有影响,且原告中建投公司已成为实现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本院已裁定将原告东兴证券公司变更为中建投公司,故北京西曼公司和西曼国际公司、河北西曼公司、高金魁、紫都恒盈公司在本案中应向东兴证券公司承担的责任向中建投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180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5亿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西曼国际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河北西曼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高金魁、北京紫都恒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西曼国际服装服饰(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700万元的股权在第一项确定的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高金魁持有的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200万元的股权在第一项确定的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9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北京西曼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  苑秀霞审判员  鲍立斌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