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彤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包头彤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51号原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汝均,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清水河县窑沟乡阳坡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温德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彤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峰,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工业园区。原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昇镁业)与被告包头彤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彤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昇镁业的法定代表人骆汝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彤方的法定代表人李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昇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280.2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运昇镁业与被告包头彤方达成兰炭购销意向,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发运兰炭小料,共计发货1797.2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74241.2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42961元,尚欠231280.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运昇镁业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包头彤方也应当依法履行期支付货款的义务。包头彤方在《应收款确认函》上注明要求减价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达成购销合意的时候,被告对其购买的货物单价没有异议,在应收款确认函上也盖章认可欠付货款的金额,此时才要求减价,原告运昇镁业不同意,所被告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诉讼费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彤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包头彤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运昇镁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为对账单、应收款确认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包头彤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证据2为原告运昇镁业与案外人卓资县盛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格式化文本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所有的购买方签订的合同都对货物检验期做了明确的约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运昇镁业与包头彤方2014年达成了购销兰炭的买卖意向,被告包头彤方向原告运昇镁业购买兰炭,货款按月结算。购销意向达成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包头彤方提供兰炭,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原告运昇镁业向案外人包头三维公司出售的兰炭93.1吨(两车,车牌号为×××,两车总重为93.1吨),因三维公司以兰炭质量不符合该公司的技术标准为由未接收,故运昇镁业与被告包头彤方达成购销合意,将上述93.1吨兰炭转售给包头彤方。截止2015年10月31日,包括上述的两车兰炭价款,包头彤方欠付原告运昇镁业货款231280.25元。包头彤方于2015年12月4日在运昇镁业的应收款确认函上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运昇镁业与被告包头彤方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二、被告包头彤方在应收款确认函上要求运昇镁业减价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包头彤方应当如何向原告运昇镁业支付货款。关于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看,原告运昇镁业主张与被告包头彤方达成了购销兰炭的买卖意向,被告包头彤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运昇镁业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10月31日向包头彤方发出的应收款确认函,被告包头彤方对运昇镁业发出的函件予以签章回复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双方发出、确认应收款确认函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愿,并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双方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据此,运昇镁业与包头彤方买卖合同成立。关于被告包头彤方在应收款确认函上要求运昇镁业减价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包头彤方应当如何向原告运昇镁业支付货款的问题。被告包头彤方在原告运昇镁业向其发出的应收款确认函上签章确认欠付货款的金额为231280.25元,但提出因其公司停产未用,期间造成兰炭损耗,故要求原告运昇镁业减价。包头彤方在应收款确认函上要求减价的行为属于对双方买卖合同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运昇镁业对包头彤方提出的减价要求未回复,庭审时称被告包头彤方在接受货物时并未对价格提出异议,结算时才提出减价的行为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运昇镁业也不同意包头彤方的减价要求。据此,双方对包头彤方提出的合同变更未能达成一致,应当视为合同未变更。双方仍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原告运昇镁业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对货物价格约定明确,被告包头彤方在应收款确认函上确认了欠付货款的金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前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出卖人运昇镁业已经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于被告包头彤方,包头彤方应当向运昇镁业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故对原告运昇镁业请求被告包头彤方向其支付合同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被告包头彤方未与原告运昇镁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的单方变更合同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运昇镁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彤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彤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运昇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280.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包头彤方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云光明人民陪审员  秦银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