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仪才、石城县京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仪才,石城县京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5执53号申请执行人陈仪才,男,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木工,住石城县。被执行人石城县京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石城县琴江镇宝福塔旁。法定代表人,钟平,该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2016)赣0735民初77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石城县京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石城县京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动产(含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三、查封被执行人石城县京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含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城县京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权(含住房公积金、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等),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四、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石城县京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收入、存款;五、由被执行人石城县京和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审判员 李远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邓增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