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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海瑛与XX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瑛,XX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847号原告:刘海瑛,女,汉族,1952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XX康,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海瑛与被告XX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康偿还刘海瑛借款12500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1月3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借原告1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XX康承认刘海瑛主张的事实,但是其声称暂时没有能力立即偿还。本院认为,XX康承认刘海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海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瑛1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始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XX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