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4日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当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7)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胜、贺业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妻子刘某离家数日与男网友王某一滨同住,并起诉与其离婚生怨,携带凶器骑摩托车寻妻伺机报复,当日7时50分左右,在大石桥市某村西侧路段,与乘坐王某一滨的电动车出行的刘某偶遇,双方下车,被告人王某某欲殴打刘某,王某一滨上前阻拦,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羊角锤将王某一滨的头部打伤,用尖刀将王某一滨的左腹部及左胸部扎伤,后逃离现场。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一滨左胸部、左腹部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9月24日10时许向大石桥市公安局自首。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调解解决,共赔偿被害人王某一滨现金人民币四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一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一滨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刘某、张某某、刘某一、王某二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因婚变生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重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家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