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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梅诉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梅,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2913号原告周兴梅,女,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邹碧云,该公司经理。被告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李岳垣,该公司经理。被告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广祯,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兴梅诉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梅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龙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湘南某商铺,购房总价为28146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富翔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由富翔公司按购房总价款的8%作为年收益金,按月支付给原告,如连续超过两个月未按时支付则属于违约,应支付所欠收益金20%的违约金。被告龙新公司为被告富翔公司与购房者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提供担保。被告富翔公司支付了2016年以前的收益金,从2016年1月开始就未支付收益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富翔公司和龙新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收益金及违约金15758.4元,被告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商铺买卖合同和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了商铺并支付了房款;证据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富翔公司经营管理商铺,被告富翔公司应按月支付原告收益金;证据四、担保协议;拟证明被告龙新公司为被告富翔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富翔公司、龙新公司、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富翔公司、龙新��司、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龙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湘南某商铺,购房总价为281469元,原告当日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龙新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原告与被告富翔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将购买的湘南某商铺委托被告富翔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23年6月30日,2、被告富翔公司须及时按月支付原告的收益金,如连续两个月不按时支付收益金,则属违约金,���告除支付所欠原告收益金外,还应支付相当于拖欠期限内所对应的收益金的20%违约金,3、原告收益为税后固定收益金,委托期的前五年年收益金为购房总价款的8%,第六年以后,年收益金为购房总价款的9%,按月折算,4、已交清购房款的,从次月开始计算相应款额的收益金,被告于每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月的收益金金额。2013年6月30日被告龙新公司与被告富翔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龙新公司为被告富翔公司与所有购房者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富翔公司支付了原告2016年以前的收益金,从2016年1月开始就再未支付收益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富翔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富翔公司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被告龙新公司为被告富翔公司提供担保,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委托经营方,也不是担保方,原告认为被告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作为商铺的实际使用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南地质资源博物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每月收益金数额及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原告收益为税后固定收益金,委托期的前五年年收益金为购房总价款的8%,按月折算。原告的购房总价���281469元,故收益金每月数额应为281469元×8%÷12个月=1876元,违约金每月数额为1876×20%=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兴梅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的收益金30016元,违约金6003元,合计36019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兴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郴州市富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郴州市龙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