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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闫某1、李某等与闫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李某,闫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659号原告:闫某1,男,1938年3月6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李某,女,194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宾、范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2,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闫某1、李某诉被告闫某2赡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和范曾、被告闫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被告系二原告的小儿子。从2012年开始,被告拒不支付二原告看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二原告住院期间以及轮流到被告家居住期间,被告均不照顾二原告。被告不赡养老人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二原告,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腾出位于辉县市××××村原告的房屋;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30000元,之后新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被告从2017年起支付二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赡养老人,并且一直进行赡养义务,以后也会认真的赡养老人。但是两原告所要求的腾出房屋的请求不同意,因为该房屋系在分家时两位老人分给被告的房屋,只有北屋五间瓦房,被告在居住的过程中已经又增建了东屋、西屋,并且也对北屋进行了装修,因此该房屋不属于两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有三个子女,女儿闫乃荣;大儿子闫乃喜;二儿子闫某2,均已成年。现二儿子闫某2居住在两原告所有的房屋内。(2)、原告闫某1住院治疗病症花费医疗费票据4张、原告李某住院治疗病症花费医疗费票据1张(计42431.22元)、李宏伟出具的证据1份。证明目的:原告闫某1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1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500.09元;2013年5月26日至5月31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418.64元;2013年5月31日至6月7人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376.70元;2016年11月23日至12月5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6051.06元。原告李某2017年3月28日至4月25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2431.22元,聘请专家花费4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分单一份、协议书两份。证明目的: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且被告和妻子已经离婚,该房屋已经归被告前妻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所说房屋有两位老人所建造,现在该房屋在分家时已经分给了被告,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且被告和妻子已经离婚,该房屋已经归被告前妻所有。对证据(2)认为确实两位老人因病住院花费,但是仅以该证据不能确认其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确实分过家,但是不是该分单上的内容,分家的实际情况是北屋五间房的东、西两间各分给两个儿子,中间三间房子由老人居住。被告夫妻离婚是假离婚,该房屋不应该给被告妻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发票均系二原告就医治病所在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所以对发票证明的二原告的治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聘请医疗专家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治疗的过程中,××症能够妥善进行治疗,聘请专家现象普遍存在,而被告也没有反证推翻该证据,所以本院对该证明所证明的花费情况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证明力不予评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系夫妻,育有三个子女,被告闫某2系两原告小儿子。两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共83777.71元(11500.09元+5418.64元+4376.70元+16051.06元+42431.22元+4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因治病花费医疗费,应当由子女承担,根据两原告花费的数额、两原告的子女个数以及子女平时对老人的尽赡养义务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医疗费28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诉讼中,被告同意从2017年起每月支付两原告每人各260元生活费,两原告也同意,故本院对支付生活费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让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两原告医疗费28500元。二、从2017年1月起被告闫某2每月支付两原告各260元生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应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