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曾小明与谢良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明,谢良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483号原告曾小明,男,汉族,1962年10月30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谢翔鹤,赣县梅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良富,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生,住赣州市赣县区。原告曾小明诉被告谢良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谢翔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债务人王松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债务人王松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贰年,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谢良富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人《承诺书》,承诺愿以个人与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为止。后原告出借给王松荣50000元。借款后,王松荣仅支付了2015年7月22日前的利息,后王松荣就无法联系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王松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担保,因王松荣跑路,被告担保至借款清偿时止,并在半年归还,按2%计算利息。被告谢良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王松荣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担保书为王松荣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担保书中约定被告担保至借款清偿为止,因此担保期间为两年,被告的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应承担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但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正式票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松荣向原告曾小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小明清偿。二、驳回原告曾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谢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谢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