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薛德花诉被告胡英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德花,胡英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708号原告薛德花,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华涛,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英翔,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作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公司职员。原告薛德花诉被告胡英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英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德花诉称,2016年6月20日10时50分,张峰驾驶被告胡英翔所有的辽HXXX**号大型客车,沿盖梁线行驶至盖梁线3公里100米时将行走的原告的撞伤。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张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胡英翔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8296.52元。被告胡英翔辩称,我车在中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医药费400元应予扣除,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请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0时50分,张峰驾驶被告胡英翔所有的辽HXX**号大型客车,沿盖梁线行驶至盖梁线3公里100米时,将原告薛德花撞伤。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德花在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9749.20元,诊断为左手小指外伤、左手小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左第五跖骨骨折。出院诊断休息2个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6596.52元,包括医疗费9749.20元,误工费39.14×82=3209.48元,护理费101.72×22=22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22=11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另查,被告胡英翔所有的辽HX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张峰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胡英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英翔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747.3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747.32元。被告胡英翔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84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胡英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747.3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49.20元,合计16596.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7.00元,由被告胡英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苏自红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