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罪犯姜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91号罪犯姜春,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服刑。二○○九年九月十四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姜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七月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0一四年十一月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于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姜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二0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裴小明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海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