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25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爱琴与肖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琴,肖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609号原告:李爱琴,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峰,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琴与被告肖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杰、李艳新,被告肖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伙补费30元×51天=153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00元×90天=9000元,误工费33220元/365天×180天=16382.47元,残疾赔偿金9396元×18年×10%=169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元×5年×10%/5=1936.9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70562.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肖峰驾驶小轿车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电公司门口路段,与李爱琴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原告李爱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肖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琴无事故责任。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肖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李爱琴在森工医院住院时我垫付医疗费12309.30元,在西安医专医院住院时给付现金5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项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期限认可90天,每天80元;原告年龄已满62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伤情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赔偿的是伤致残导致的减少收入,即便对原告赔付误工费,其误工期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2天,认可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肖峰驾驶小轿车沿户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电公司门口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李爱琴所骑自行车发生擦挂,致原告李爱琴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肖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爱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爱琴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7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被告肖峰支付该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2309.30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李爱琴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术后及左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住院医疗费9398.50元,被告肖峰支付55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审理中,原告李爱琴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做出陕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爱琴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3000元。原告李爱琴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小轿车登记在被告肖峰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事故认定,医疗费21707.80元,残疾赔偿金16912.80元及鉴定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1、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李爱琴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的住院时间与在西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时间有交叉,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原告李爱琴的住院时间为49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470元(49天×30元/天)。根据其伤情及医嘱,营养费认定为980元(49天×20元/天);3、误工费。原告李爱琴主张误工费16382.47元(180天×33220元/365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李爱琴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本地同行业收入状况及本案实际,误工标准酌定为70元/天,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8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4、护理费。原告李爱琴主张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认定为7200元(90天×80元/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爱琴主张其母陈桂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0元(19369元×5年×10%÷5人),根据其户籍性质、家庭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本案中,原告李爱琴受伤系被告肖峰驾驶小轿车与原告李爱琴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肖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琴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爱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峰承担。原告李爱琴医疗费21707.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91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0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80809.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爱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91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90元,共计51649.70元。剩余损失29159.80元,由被告肖峰承担。被告肖峰垫付的17809.30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爱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1649.70元;二、被告肖峰除已支付的17809.3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李爱琴损失11350.50元;三、驳回原告李爱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原告李爱琴负担130元,被告肖峰负担650元。因原告李爱琴已预交,故被告肖峰应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景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