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东泉与刘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泉,刘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691号原告何东泉,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刘秀琼,女,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住信宜市,现住信宜市,。原告何东泉诉被告刘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关保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东泉诉称,被告刘秀琼于2015年5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立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限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秀琼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东泉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A1.何东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何东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A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A3.刘秀琼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秀琼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主体资格。被告刘秀琼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立具有《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违约金日利率为3‰,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取得借款使用后,未能依约还款。2017年4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被告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元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利率为日利率3‰(年利率108%),超出法定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诉请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刘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秀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何东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关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