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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孟某与苏某1、苏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苏某1,苏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618号原告:孟某,男,蒙古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蒙古族,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1,男,蒙古族,1698年12月22出生。被告:苏某2,女,蒙古族,年龄不详。原告孟某与被告苏某1、苏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1、苏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苏某1、苏某2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月息30‰,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枚予以佐证。被告苏某1、苏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苏某1、苏某2在原告处共同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月息30‰,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70000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苏某1、苏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孟某与被告苏某1、苏某2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某1、苏某2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过高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1、苏某2偿还原告孟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苏某1、苏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力 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格根满都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