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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得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李得升,侯巧兰,刘海超,王志方,刘丽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代表人: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得升,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巧兰,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超,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方,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真,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上中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层。代表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得升、侯巧兰、刘海超、王志方、刘丽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沙湾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民初1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8时30分许,王志方驾驶新A×××××号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1836公里加5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李得升驾驶的豫J×××××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J×××××号车驾驶员李得升及乘车人候巧兰下车,新A×××××号车驾驶员王志方及乘车人陈美荣下车,四人站立于两车之间察看车辆受损情况,随后刘丽真驾驶的豫J×××××号车撞上新A×××××号车尾部及豫J×××××号车尾部,新A×××××号车又撞上大广高速公路波形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得升、候巧兰、陈美荣及新A×××××号车乘坐人王瑞欣、陈玉春、陈爱俊、王雪娥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志方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得升无责任;2、当事人刘丽真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志方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得升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候巧兰负第二次事故中其伤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美荣负第二次事故中其伤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瑞欣、陈玉春、陈爱俊、王雪娥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候巧兰于2016年2月12日至同年2月21日先后在滑县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284.47元。李得升于2016年2月12日至4月12日先后在滑县中心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9096.6元。2016年9月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得升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得升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尿道会师并膀胱造瘘术后影响XX伤残等级为十级。李得升支付鉴定费700元。李得升修理其豫J×××××号车花费2200元。李得升、候巧兰系夫妻关系。李得升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顺兴,出生于1937年9月3日;儿子李某1,出生于2002年3月3日;女儿李某2,出生于2007年9月27日。李得升系兄弟四人。原审法院又查明:李得升驾驶的豫J×××××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刘丽真驾驶的豫J×××××号车在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王志方驾驶的新A×××××号车在中联财险沙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承保期内。原审法院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陈玉春、王雪娥、王瑞欣、陈爱俊、陈美荣、刘海超就其损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6)豫0902民初2847号、2848号、6799号、6795号、6796号、680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前述判决情况,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所承保的豫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余额为101338.6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余额为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余额为169041.46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所承保的豫J×××××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余额为102070.59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余额为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余额为93366元。中联财险沙湾支公司所承保的新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余额为6487.31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余额为109860.6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余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处理,认定王志方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得升无责任;刘丽真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方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得升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候巧兰负第二次事故中其伤情的次要责任,陈美荣负第二次事故中其伤情的次要责任,王瑞欣、陈玉春、陈爱俊、王雪娥无事故责任。经审查,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案情,确定刘丽真对李得升、候巧兰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王志方对李得升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对候巧兰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李得升对候巧兰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李得升对其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候巧兰对其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系豫J×××××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系豫J×××××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中联财险沙湾支公司系新A×××××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故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得升和候巧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15%的责任比例向李得升(人身损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10%的责任比例向候巧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李得升、候巧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志方作为侵权人,按15%的责任比例向李得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10%的责任比例向候巧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李得升造成的损失分述如下:医疗费79096.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按60天计算。3、营养费12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费标准,按60天计算。4、护理费5074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按60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5、交通费12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交通费标准,按60天计算。6、误工费16036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8976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要求按202天计算,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30388.4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的标准,按20年的14%计算。8、鉴定费700元。根据李得升提交的合法票据予以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李得升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确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7453.17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的标准,李得升父亲李顺兴,出生于1937年9月3日,其要求按1年计算,予以支持,即7887元×1年÷4人×14%=276元;儿子李某1,出生于2002年3月3日,按4年、有2个扶养人计算,即7887元×4年÷2人×14%=2208.36元;女儿李某2,出生于2007年9月27日,按9年、有2个扶养人计算,即7887元×9年÷2人×14%=4968.81元。11、车辆修理费2200元。根据李得升提交的修理票据,其他当事人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给候巧兰造成的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15284.4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按9天计算。3、营养费1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费标准,按9天计算。4、护理费761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864元的标准,按9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5、交通费180元。参照每天20元的交通费标准,按9天计算。6、误工费714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28976元的标准,按9天计算。本次事故给李得升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348.1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83296.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7851.5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为2200元。本次事故给候巧兰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569.4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5914.4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1655元。中联财险沙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候巧兰损失7038.98元(6487.31元+1655元÷3);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候巧兰损失551.67元(1655元÷3),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候巧兰损失6599.01元(×70%);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候巧兰损失551.67元(1655元÷3),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候巧兰损失942.72元(×10%);王志方应赔偿候巧兰损失942.72元(×10%)。中联财险沙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得升损失24617.19元(67851.57元÷3+2000元);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得升损失22617.19元(67851.57元÷3),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得升损失58447.62元(×70%);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得升损失22617.19元(67851.57元÷3),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得升损失12494.49元(83296.6元×15%);王志方应赔偿李得升损失12524.49元(×15%)。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第二次事故发生时李得升、侯巧兰已离开车辆,不属于本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或第三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第二次事故发生前,其二人已下车,故第二次事故危险发生时,其二人应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联财险沙湾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候巧兰损失7038.98元,赔偿李得升损失24617.19元。二、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候巧兰损失551.67元,赔偿李得升损失22617.1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候巧兰损失6599.01元,赔偿李得升损失58447.62元。三、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候巧兰损失551.67元,赔偿李得升损失22617.1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候巧兰损失942.72元,赔偿李得升损失12494.49元。四、王志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候巧兰损失942.72元,赔偿李得升损失12524.49元。五、驳回李得升、候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由李得升、候巧兰负担693元,中联财险沙湾支公司负担678元,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负担1890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784元,王志方负担289元。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或约定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李得升及侯巧兰不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对其损害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得升、侯巧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刘海超、王志方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刘丽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联财险沙湾支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太平财险濮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李得升、侯巧兰已在车外,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故原审按照李得升责任划分比例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彦敏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中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