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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江平、何自慧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江平,何自慧,水城县黄荐砂石厂,何江平,何自慧,水城县黄荐砂石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江平,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自慧,又名何志会,男,1947年7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县黄荐砂石厂,经营场所:贵州省水城县营盘乡罗多村仡佬寨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80163168G。法定代表人:黄荐,系该厂厂长。上诉人何江平、何自慧因与被上诉人水城县黄荐砂石厂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江平、何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水城县黄荐砂石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江平、何自慧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自愿平等、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农村土地租用合同》,该合同对租用的山林地理位置、承租期间、承租金及交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租用上诉人的山林后,一直迟迟不支付租金,在2016年3月份上诉人打电话向被上诉人索要租金,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不租用该片山林,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明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60000元违约金,而一审法院主观的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受到的损失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要求,系属认定事实不清,独断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的规定载明的“违约金”和“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规定”是并列关系,上诉人虽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之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这不能否认被上诉人违约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60000元违约金。二、本案的《农村土地租用合同》是否真正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并未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未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因客观原因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合同并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而是被上诉人已经找到一片开办砂场的地方,并且明确的告知上诉人其不再租用该片山林而最终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本就是被诉人的行为造成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已经违约。若真如被上诉人所说政府不准许其在合同载明地点开办砂石厂而导致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在明确知晓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告知上诉人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从未向上诉人告知过任何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将举证不力无度使用,造成上诉人应有的诉请得不到支持,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水城县黄荐砂石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江平、何自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农村土地出租合同》;2、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水城县黄荐砂石厂于2015年10月22日与二原告签订《农村土地出租合同》。即“农村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方:何江平(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水城县黄荐沙石厂(以下简称乙方)为了我厂改点和扩建,改变传统陈旧的土地使用形式,甲方将各人所有的山林和周边土地租给乙方,用于我厂的生产和加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一、土地的面积、位置甲方自愿将位于水城县营盘乡兰花村干沟一组过路箐沟,山林和周边土地承租给乙方使用。山林和周边土地方位东起,西至,北至,南至。二、土地的承租经营期限该土地承租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35年10月21日止。三、承租金及交付方式1、该土地的承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叁万元。(注:租金分期7年内付清,砂厂进场付三年租金。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承租金;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提高承租金。2、保障乙方自主经营,不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租的土地。2、享有承租土地上的收益和按照合同约定新建、购置财产的所有权。3、享有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权。4、乙方可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与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五、合同的变更合解除1、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2、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人员变更,都不得因此而变更或解除本合同。3、本合同期满,如继续承包,乙方享有优先权,双方应于本合同期满前半年签订未来承租合同。六、违约责任1、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和合同未到期的承租金额的1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2、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租金。如乙方逾期一年以上未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本合同转租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转租合同不能履行,给转租后的承租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争议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水城县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公证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三、本合同一式5份,甲乙双方各1份,鉴证人1份。出租方:(签字)何自慧、何江平(含土地到户村民个人签字、按手印)承租方:(签字)水城县黄荐沙石厂鉴证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黄荐签约日期:2015年10月22日签约地点:何江平家问(门)口’”。因客观原因砂石厂停办,被告至今尚未使用原告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出租合同》载明“租金分7年内付清,砂厂进场付三年租金”,意思就是说砂厂不进场,就不付租金。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土地、林地,因客观原因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合同后受到损失,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江平、何自慧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何江平、何自慧当庭提交《林权勘界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将涉案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是合法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林权勘界通知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因客观原因砂石厂停办”的事实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无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因客观原因砂石厂停办”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二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5年10月22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合同》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二上诉人提交承包经营权证、经村委会加盖公章的《农村土地出租合同》,证实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依法出租权及已报村委会备案的事实,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合同》改变了涉案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如前所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至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依据合同条款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系农业用地的性质是明知的,双方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出租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何江平、何自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张景强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夏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