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川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川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唐芙三路东侧瑞源金谷城10102号。法定代表人:巩承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娥,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庆,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川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路北段88号西部建材城第东排4-5号。负责人:徐小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川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川王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8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娥、被上诉人川王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川王西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有蔡永连签字的事实,既然合同上蔡永连已经签字,为了查明签订合同的事实、工程款支付的细节、有无提供发票、有无返工修复等事实,一审应当追加蔡永连为共同被告。由于一审没有追加蔡永连,遗漏了瑞森公司曲江项目部返工修复的事实、川王西安分公司没有提供正规发票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川王西安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追加蔡永连为共同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工程是川王西安分公司与瑞森公司签订的合同,蔡永连只是经办人,合同相对方只有瑞森公司,一审认定事实没有问题。关于发票,对方付款后我们会及时出具发票。川王西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森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652567.06元,并加付欠款利息6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瑞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瑞森公司和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承包曲江风景线三标段9-12号楼以及车库工程,承包人处未加盖公章,而是由蔡永连个人签字。2014年5月28日,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甲方)与川王西安分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川王西安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风景线三标段9-12号楼工程施工图及设计文件包括的屋面SBS卷材防水工程,单价为SBS卷材3mm厚二道75元/㎡一次性包死(含税务发票),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已完成工程量结算书,经项目部有关人员审核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本工程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满后10天内无息付清。2015年1月15日,川王西安分公司就曲江风景线三标段地下车库及9-12号楼防水工程申请结算,劳务结算总价为857603.30元,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于次日加盖项目部章进行确认,其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王淑娟于同年1月20日签署以下意见:“已付工程款20万元正,按合同卷材防水包工不包料其中SBC120卷材、柱头、零星用工只含人工费,剩余652567.05包工包料,应提供正规发票”。另查明,瑞森公司成立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并刻制和保管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印章。还查明,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一审庭审中,瑞森公司称其成立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就是为了将三标段工程分包给蔡永连。川王西安分公司称其原先不知晓瑞森公司和蔡永连的关系,蔡永连个人没有承包资质,其坚持认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川王西安分公司及瑞森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与川王西安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瑞森公司称其成立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的目的是为了将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蔡永连,但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系瑞森公司成立,且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印章也由瑞森公司刻制和保管,故川王西安分公司认为瑞森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人,要求瑞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合同签订后,川王西安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进行了结算,且曲江风景线三标段工程于2015年7月2日竣工验收,瑞森公司应当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川王西安分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814723.14元,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本工程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满后10天内无息付清,故5%保修金的付款期限未至,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已向川王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还应向川王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14723.14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川王西安分公司要求自2015年1月16日会签单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故瑞森公司至迟应于2015年8月2日前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瑞森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川王西安分公司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614723.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陕西瑞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川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14723.14元及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614723.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重庆市川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瑞森公司承担1万元,川王西安分公司承担97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瑞森公司提交的五份收款收据,虽然川王西安分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但瑞森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原件,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五份收款收据载明的瑞森公司付款总额为32万元,但由于2015年1月16日工程结算会签单上载明的已付款数额为20万元,该工程结算会签单上加盖有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印章,瑞森公司相关人员亦签名,故对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已付款应以结算会签单上载明的20万元计算。瑞森公司提交的五张收款收据仅有2015年4月30日2万元系结算会签单之后形成,该2万元川王西安分公司否认收到,经本院向该收款收据上签名的邹元享核实,邹元享陈述的票据交付方式为先支付收款收据后付款,考虑2015年1月16日结算会签单上载明的已付款数额与实际付款票据存在差异,在瑞森公司未能提交款项实际交付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收款收据,不足以认定川王西安分公司收取了该2万元。故对瑞森公司二审提交的五张收款收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防水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系瑞森公司曲江风景线三标段项目部与川王西安分公司签订,该合同上并无蔡永连签名。由于项目部并非独立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瑞森公司承担,川王西安分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瑞森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蔡永连与瑞森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合同、蔡永连与瑞森公司之间是否承包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未追加蔡永连为本案被告,并无问题。综上所述,瑞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6元(上诉人瑞森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瑞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甲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