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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湖北达诚医药有限公司与张东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达诚医药有限公司,张东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209号原告:湖北达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康达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庆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华,系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东升,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湖北达诚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达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华,被告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达诚医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东升无故辞职,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不服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所作出的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170号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388.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升辩称:原告医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原告仓库负责人梅家庆口头通知被告离职,原告应给予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64.83元,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被告陈述,2016年6月1日,原告仓库主任梅家庆口头通知被告离开,并承诺为其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系无故自行离职。因该时间段原告医药经营许可证被吊销,原告经营方向及模式将发生重大变化,存在减少岗位可能性,而被告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无必要提前离职,故本院对被告陈述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仓库主任梅家庆口头通知被告离开,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月工资2,064.83元×6个月=12,388.98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办理领取失业金、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达诚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东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88.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北达诚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张东升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手续。如果原告湖北达诚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湖北达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侃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