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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甘肃省岷县。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白银区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烟草公司十字西口路段时,被白银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7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情说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现场照片;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狄生禄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