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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352号原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广发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国鹏,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泳波,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阎吉英(已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巩国鹏、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6939.98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282939.9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6万吨/年有机硅及其配套项目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LYJ11-0.35/2000”氯气透平压缩机组2套,总价1230000元。合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预付20%货款,货到付30%的货到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财务收据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的货款,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中对于产品质量标准、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完成了供货和安装调试任务,质保期也早已期满,但是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6000元。期间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运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原告所请。被告当庭进行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所约定的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可以看出原告供货严重违约,理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远远大于所欠合同款。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1:合同一份。2:货物运输协议书和送货单。3:单机(空气)试车合格单。原告对证据陈述为: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总价1230000元,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2010年7月付了246000元,2012年3月付了369000元,2014年5月付了369000元,共984000元。剩余246000元未付。付款凭证我们都有,公司正在搬家,请求给予我们10天的时间,提交该份证据;货物运输协议书和送货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将2套氯气透平压缩机组设备交付被告的事实;单机(空气)试车合格单,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对运行的2台氯气透平压缩机组进行了调试,结论符合被告能力需求设计,并由被告予以验收确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该份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第10条违约责任第一款也明确约定,若卖方未能按规定时间交付买方订购的设备(不可抗力除外),每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大概为2000000多元,由于原告的延迟供货,给被告带来的试车延迟所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可估量,这是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原告所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及送货单也明确显示供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明显供货时间超出了合同约定。另外证据无法证明所欠货款246000元;原告所述被告应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予以驳回。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供了第二组证据:被告公司加工项目进展情况一份。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EMS寄送催款函以及快递单。原告对证据的陈述为:合同当时约定为2010年11月5日交货只是暂定时间,因为当时被告施工安置设备的场地并未施工完成,所以不具备交付条件。2015年8月,原告通过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EMS寄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显示2013年计划完成投资5亿元,目前土建工程完成90%以上,设备安装70%以上,这些仅仅是对被告公司一个大体情况的大体说明,并不能证明在2010年11月5日被告不具备交付条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传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在抬头括弧日期显示2014年5月5日,而落款显示2015年5月7日。因此该份证据到底是什么时间发送的,无法证明。对EMS,2014年之后被告公司人员已全部放假,被告从未收到原告送的律师催告函。该份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寄送过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以此来阻断诉讼时效不成立。庭审后,原告方向本院补交了被告方的付款单据,共计984000元。被告方对于该付款单据无异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6万吨/年有机硅及其配套项目订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LYJ11-0.35/2000”氯气透平压缩机组2套,总价1230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5日,每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支付20%的预付款,货到合格支付30%的货款,安装运行正常后支付40%的货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2011年10月24日原告方将货物设备运到被告处,2014年6月6日试车合格,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984000元,2015年8月原告方通过快递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所述原告未按时交货,其违约责任应当另行起诉,被告实际收货并使用原告的货物设备,应当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时间计算,即安装运行合格后应当支付总货款的90%,而被告只支付了总货款的80%,未按约支付的10%的货款123000元应当从2014年6月7日开始计算损失,剩余10%即123000元作为质保金应当满一年后从2015年6月7日开始计算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6000元,并从2014年12月7日(取中间时间,方便计算)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直至支付完毕止。驳回原告杭州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被告内蒙古佳辉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志爱人民陪审员  鲁海斌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