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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启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启超,陈淑萍,朴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2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城中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单洪辉。委托代理人邓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超,男,汉族,1955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萍,女,汉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韩伟华、胡雨墨,均为广东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朴蔓,女,朝鲜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肇庆住建局)因房地产权证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行初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18日,陈淑萍与朴蔓签订《换房协议书》,约定:陈淑萍在肇庆市“锦绣莱茵”住宅小区购买第二十栋201住房1套,朴蔓在肇庆湖景园购买D6栋202住房1套,双方自愿交换住房,由陈淑萍向朴蔓补偿房屋差价和装修费5万元;根据国家房产政策,这两套住房要两年后才能办理换房手续(约在2010年7月份)。2009年6月26日,朴蔓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淑萍换房款5万元,之后,陈淑萍分多次向朴蔓支付购房款,朴蔓分别写下收到陈淑萍购房款的收据,确认2014年10月20日收到100000元、21日收到60000元、24日收到151000元、2014年11月14日收到450000元、9950元;2014年11月12日,王启超、陈淑萍与朴蔓向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屋在2009年7月15日核发给朴蔓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契税纳税申报表、税票、税收缴款书等材料,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经电脑查询该房产无抵押无查封记录后,认为申请材料符合规定,当日同意受理登记,2014年11月17日向王启超、陈淑萍核发上述房屋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核定房地产权属人王启超、陈淑萍,向朴蔓购买所得。2015年12月2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向肇庆市端州区房产交易中心、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发出(2015)珠香法执字第4606号《通知》,说明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朴蔓名下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的房产,于2014年11月3日将该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至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2014年11月17日朴蔓将上述房产卖给王启超、陈淑萍且房屋交易被核准,认为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未尽司法协助义务,擅自将该房过户至王启超、陈淑萍名下,肇庆市端州区房产交易中心未尽核查义务,向王启超、陈淑萍发放新的房地产权证照,造成已查封房产被非法转让,朴蔓将已查封的房产过户至王启超、陈淑萍的行为无效,该房登记在王启超、陈淑萍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应予以注销,复原至朴蔓名下。之后,端州房地产交易所多次电话、寄信通知王启超、陈淑萍、朴蔓均未果,于2016年5月11日,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在《西江日报》刊登《公告》,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内容告知王启超、陈淑萍、朴蔓,要求于2016年5月20日前到该所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次日将上述《公告》张贴在涉案房屋门口。王启超、陈淑萍知悉上述《公告》后,对涉案房产权属进行查询,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2016年5月16日查档答复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显示:星湖大道湖景园D6幢202房权属人朴蔓,此房产已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日期2016-1-28,2016年6月6日查档答复的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显示: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权属人王启超、陈淑萍,共有证号肇02××77,此房产证已撤销。2016年6月16日,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向王启超、陈淑萍出具复函,答复王启超、陈淑萍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产权证号:02××77)的产权被撤销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期间,王启超、陈淑萍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请求中止对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湖景园D6幢202房的执行,该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粤04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朴蔓名下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湖景园D6栋202房等财产,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1月3日向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查封时间登记错误不影响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王启超、陈淑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王启超、陈淑萍的异议请求。2016年7月7日,原告不服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注销其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端州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肇端府行复[2016]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按照法院的《通知》要求,在“城市房地产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对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办理了注销登记,并把该房屋复原在朴蔓名下,属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又查明,2011年9月5日肇庆市端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端机编[2011]23号《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主要确定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保留的单位为肇庆市端州区房屋管理所、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受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承担端州区辖区内(非市属、驻肇各单位)房地产的交易登记业务工作。2014年5月8日被告肇庆住建局出具《房管业务授权委托书》,同意授权肇庆市端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2014年6月1日始,对肇庆住建局受理的房地产登记业务的审核、登记、发证、档案、查解封等业务及其相关业务、质量全权负责。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被告肇庆住建局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肇庆市辖区内的房屋登记作出行政行为是其法定职权;本案是原告对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注销其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而该所是受肇庆住建局委托对肇庆住建局受理的房地产登记业务全权负责,肇庆住建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对原告涉案房屋撤销登记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本案被告提供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2015)珠香法执字第4606号《通知》,并表示是按照《通知》的要求对原告涉案房屋办理了撤销登记,是协助执行法院的决定,虽然上述《通知》和原告提供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均有表述:“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朴蔓名下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的房产,于2014年11月3日将该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至肇庆市端州区房产档案馆”,但由于被告不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是否收到,何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什么内容无法确认,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并且法院《通知》是要求对原告涉案房屋登记予以注销,不是撤销,而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仅凭一份法院《通知》撤销原告涉案房屋登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的要求,本案被告的撤销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另外,房屋登记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撤销原告王启超、陈淑萍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肇庆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作出撤销被上诉人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湖××202的房地产证。上诉人是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通知》要求执行注销被上诉人的房地产证;上诉人接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后,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被上诉人本应填写相关申请表,但被上认拒绝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无权对珠海市香洲区法院的生效文书作实体审查,也无权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只好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强制变更电脑系统中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登记内容,才导致被上诉人房地产权档案详细资料中显示为撤销,虽显示的是撤销,实际是“注销”,只是电脑系统问题;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注销”,一审是判决撤销“撤销”行为,一审判决程序上及逻辑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不能仅凭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办理,实质是要求上诉人对法院生效文书作实体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通知》不属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上诉人没有找到法律依据,原审的认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接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通知》时,已即时电话向该院查询,得到明确要求按《通知》执行后,才执行,上诉人已尽了形式审查的责任。三、上诉人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注销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房地产权证,一审撤销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仍然存在,上诉人该如何处理?原审法院的判决导致行政与司法严重对立。综上所述,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答辩认为,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朴蔓的换房协议,上诉人自2009年起便住进××星湖大道湖××房,2014年11月办理过户登记前,向上诉人房地产信息管理系统显示处于无查封无抵押状态。2014年11月17日经上诉人核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核发了该房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诉人取得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的所有权。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的《通知》既不是生效法律文书,也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强行注销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没有书面答辩。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启超、陈淑萍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6)粤04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后,王启超、陈淑萍已在法定期限内另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肇庆市住建局为本辖区房屋登记部门,其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因上诉人肇庆住建局没有尽到协助执行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义务、没有及时对原审第三人朴蔓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进行查封引起的房地产登记行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主要对上诉人肇庆市住建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被上诉人王启超、陈淑萍位于肇庆市湖景园D6幢202房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予以注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司法审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向上诉人肇庆住建局发出(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相关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属朴蔓的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但由于上诉人未尽协助义务,该查封未在其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中显示查封。以致发生被上诉人王启超、陈淑萍与朴蔓于其后向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不对被上诉人王启超、陈淑萍与原审第三人朴蔓的换房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但上诉人肇庆住建局受理原审第三人朴蔓与被上诉人王启超、陈淑萍的申请,自2014年11月17日核准,记载于上诉人肇庆住建局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时起,被上诉人王启超、陈淑萍便取得了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的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并为被上诉人颁发该房屋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纸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的房屋已自朴蔓变更至王启超、陈淑萍所有,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启超、陈淑萍恶意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被上诉人王启超、陈淑萍对该房地产享有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9日发给上诉人的《通知》,要求注销被上诉人王启超、陈淑萍的房地产权证,并“复原”至原审第三人朴蔓名下,实质上是未经诉讼程序,直接剥夺被上诉人王启超、陈淑萍对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享有的所有权。该《通知》不是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明显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收到该《通知》后,理应将自己未能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的失误如实告知该院,并如实告知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的房屋所有权已于2014年11月17日核准变更为被上诉人王启超、陈淑萍,提出解决未尽协助查封义务的补救办法。上诉人在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直接强行在其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中注销被上诉人王启超、陈淑萍的房屋所有权人,并“复原”至朴蔓名下,虽然上诉人事后以公告的形式告知王启超、陈淑萍,但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此外,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其2016年1月20日对被上诉人的房地产证是“注销”而不是“撤销”,电脑系统显示的“撤销”是系统设置上的笔误。据此,一审判决“撤销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撤销原告王启超、陈淑萍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为“撤销被告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肇庆市端州区房地产交易所注销原告王启超、陈淑萍位于肇庆市星湖大道湖××房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综合所述,上诉人肇庆住建局所作的注销被上诉人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撤销上诉人注销被上诉人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肇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启智审 判 员  高永宏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丹莉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三、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登记名义人(案外人)书面认可该土地、房屋实际属于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记名义人否认该土地、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而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为虚假时,须经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该登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之后,才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九、对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查封,已核准登记的,不得进行查封。二十一、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并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预查封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不合法的抵押、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二十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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