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福玉、田立艳、杜春平、张珊珊、徐洪彬、李桂文、冯明彪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808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辽河路1759号法定代表人:安景贵,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帆,职工。被告:高福玉,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田立艳,女,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杜春平,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张姗姗,女,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薛洪彬,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李桂文,女,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冯明彪,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福玉、田立艳、杜春平、张珊珊、徐洪彬、李桂文、冯明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玉、田立艳等七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福玉、田立艳,杜春平、张姗姗,薛洪彬、李桂文,冯明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7916.32元(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共计57916.32元;2、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借款人高福玉、田立艳为购买化肥需要,由杜春平、薛洪彬连带担保,由冯明彪个人担保,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11.77%,期限至2016年5月3日。借款人至今未还款,为及时收回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七被告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七人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举证: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高福玉夫妇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逾期利息。2、声明与保证,证明联保户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证明冯明彪对高福玉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4、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高福玉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5、联保户六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6、借款凭证与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发放给高福玉。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与联保,借款与保证,联保户高福玉与田立艳、杜春平与张姗姗、薛洪彬与李桂文的夫妻关系及利率、期限等相关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并入卷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高福玉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给予确认。本案的诉讼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高福玉、田立艳共同偿还借款本利是否合理?被告杜春平、张姗姗,薛洪彬、李桂文,冯明彪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福玉、田立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高福玉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配偶田立艳参与了借款过程,对借款情况及用途了解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笔借款属于二人为家庭生产生活之需欠下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杜春平、张姗姗,薛洪彬、李桂文,冯明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高福玉、杜春平、薛洪彬三家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为顺利取得借款及如期还款相互担保。冯明彪为联保人的借款行为提供个人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杜春平夫妇、薛洪彬夫妇以及冯明彪均为连带保证人,应共同对高福玉夫妇的借款担负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高福玉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福玉、田立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4日起按照正常年利率11.77%,逾期上浮5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二、被告杜春平、张姗姗,薛洪彬、李桂文,冯明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高福玉、田立艳追偿。案件受理费1248.00元,由七被告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