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明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921号原告:苏明明,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负责人:冯国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马惺玙。原告苏明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苏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42,500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申办借记卡一张,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6月23日晚21时26分左右,原告手机上接到一笔扣款短信,获知借记卡上被扣款42,500元。而原告并未进行任何取款操作,且借记卡就在身边,故立即前往泗泾派出所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障存款安全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辩称:1、本案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尚未提供侦查结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再进行民事审理;2、原告在事发后仅向民警出示卡片,并没有查询和取现的动作,实际涉案借记卡是在上海徐泾支行划账的,存有被告自行划款的可能性;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储蓄协议中明确规定原告负有保管密码的义务,密码相符的可以视为本人交易,现密码的遗失是由原告所导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述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有相应借记卡查询单、交易明细、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人证言、短信截屏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申请借记卡时,被告向其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载明:“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涉案交易系发生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徐泾支行ATM,转账收款人系“高海滨”。本院认为:如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结果的,应当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然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上述权利义务并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提供了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证人证言、短信截屏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异常交易为伪卡交易。被告虽称涉案交易存在利用真卡交易的可能性,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中第四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该条款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条款明显免除了被告对资金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转嫁了自身的营业风险,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被告以该条约定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同。综上所述,原告申领被告发行的借记卡,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通过发行借记卡作为原告在指定的账户进行人民币存取款等交易结算,应对账户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借记卡。本案中,原告借记卡账户中异常交易发生时,原告持有该借记卡,故涉案交易系他人使用伪卡进行操作,属于伪卡交易。原告在发现伪卡交易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已尽其应负义务。被告交付原告借记卡后,他人仍能通过伪卡进行交易,显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之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明明存款42,500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4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